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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立恒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欣三威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立恒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欣三威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29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恒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法定代表人HANJIANZH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波,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杰,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欣三威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小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立恒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欣三威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三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恒伟业的委托代理人贺杰、肖波,被上诉人欣三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立恒伟业公司拟在成都现代工业港规划范围内投资兴建LED照明器具研发生产基地,在向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港管委会)支付200万元投资保证金后,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就立恒伟业公司LED产业园建设的用地区位、用地面积、用地性能、土地价格、付款方式、土地交付、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于2010年6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立恒伟业公司引进企业入驻立恒伟业园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立恒伟业公司与欣三威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另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又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立恒伟业公司引进欣三威公司入驻立恒伟业公司筹建的LED产业园进行了约定。《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第一条约定:“甲方(立恒伟业公司)与乙方(欣三威公司)合作项目是根据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与四川立恒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2010年6月中旬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来实施项目合作的。”第四条约定“……在乙方项目建成投产后协助乙方于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引进相关费用的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483万元”,结合《补充协议》第一条可知,上述费用包含与宗地相关的包括土地出让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入驻产业园区引进相关费付款方式按2:23:3的比例执行,具体付款方式……”。同时还约定立恒伟业公司的义务为,协助欣三威公司移交在建工程,协助与工业港管委会签订正式的《项目合作协议》,协助欣三威公司办理产业园区项目用地的相关权属手续。《补充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如因未能完成乙方项目权属关系手续的分割,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回该项目支付给甲方费用和代为甲方支付的工程款项费用的权利。协议签订后,欣三威公司依照约定于2011年4月8日向立恒伟业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入驻产业园区引进费100万元。但其后不久,立恒伟业公司便与工业港管委会因项目合作履行发生争议。工业港管委会于2011年4月9日和5月17日向立恒伟业公司发出收回土地和停工的通知,于2011年8月16日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并收回相关地块,并于2011年9月15日,在成都商报上发表《声明》解除与立恒伟业公司的所有协议,同时声明,凡入驻工业港的企业,须与工业港管委会依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立恒伟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工业港管委会回函称,工业港管委会解除协议的行为不负责任,希望继续履行协议。回函无果,立恒伟业公司又于2011年12月19日向工业港管委会发函要求返还2009年12月29日支付的投资保证金2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工业港管委会将200万元款项退还立恒伟业公司。欣三威公司认为其与立恒伟业公司的合作基础已经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项目合同并返还入驻产业园区引进相关费100万元。立恒伟业公司则认为欣三威公司已经成功入驻产业园区并完全接受两栋车间,立恒伟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欣三威公司已与工业港管委会正式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因此要求确认双方的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欣三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引进费245万元和引进费利息56040元。立恒伟业公司在原审法院应诉的同时向本院起诉工业港管委会,认为工业港管委会与立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据此要求工业港管委会赔偿其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立恒伟业公司与欣三威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项目协作协议书》,以及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除了对立恒伟业公司引进欣三威公司入驻立恒伟业公司筹建的LED产业园进行了约定,同时也对移交在建生产车间1#楼、2#楼进行了约定。《项目协作协议书》第六条规定:涉及外延车间1#楼、外延车间2#楼近8000平方厂房的建筑,由甲方作为合作项目移交给乙方,由乙方按照甲方的工程合同条款履约,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2011年8月17日欣三威公司与工程承包方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变更协议》将工程的发包人由立恒伟业公司变更为欣三威公司。2011年4月21日,立恒伟业公司收到欣三威公司建筑工程款240万元,后于2012年6月18日将该笔工程款中的238万元支付给元顺公司,元顺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立恒伟业公司共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38万元。剩余2万元工程款立恒伟业公司认为是双方约定的修建围墙的费用,欣三威公司则认为属于立恒伟业公司多收的建设款,因此要求立恒伟业公司退还。同时,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涉及该宗地的建筑设计费用由乙方(欣三威公司)支付给甲方(立恒伟业公司)外,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2011年5月9日,欣三威公司即向立恒伟业公司支付工厂设计费84000元。2011年9月1日,欣三威公司又向四川枫雅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厂设计费40000元。欣三威公司认为因为立恒伟业公司未向设计方支付工厂设计费,自己才不得已向设计方又支付了4万元的设计费,因此要求立恒伟业公司退还8.4万元的设计费。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欣三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与立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欣三威公司与立恒伟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成都商报《声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四份、进账单三份、收据三份、《工程合同变更协议》《情况说明》一份、立恒伟业公司提交的欣三威公司与立恒伟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份、郫县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四川立恒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方案的复函》一份、《协议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四川立恒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2号车间工程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一份、照片一份等复印件,以及双方一致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欣三威公司与立恒伟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其后,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最终以本合作协议书为准,因此可以看出,2011年1月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对2010年12月29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更改和补充,且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协议解除的问题。从合同形式来看,立恒伟业公司与欣三威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项目是根据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与四川立恒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书》以及2010年6月中旬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来实施项目合作的。”而审理查明,工业港管委会已于2011年9月15日通知解除与立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而立恒伟业公司也回函要求工业港管委会退还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投资保证金,并已收讫。庭审中,立恒伟业公司一方面坚持认为协议并未解除,另一方面却又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工业港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合同解除还是合同无效都表明在本案中立恒伟业公司不可能再向欣三威公司履行协议,双方都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而从合同目的来看,欣三威公司与立恒伟业公司合作的目的在于由立恒伟业公司将欣三威公司引进工业港产业园,最终获得项目宗地权属手续。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也可看出,欣三威公司支付的引进相关费已经包含了土地出让的费用。立恒伟业公司不可能再继续履行与欣三威公司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九十七条的规定,对欣三威公司要求解除与立恒伟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要求立恒伟业公司返还入驻产业园区引进相关费1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审法院已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解除,故《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性及效力,已勿需再由判决确认。故对立恒伟业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立恒伟业公司认为,依据协议的约定,欣三威公司已经成功入驻产业园区并完全接受两栋车间,且已与管委会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书》。立恒伟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欣三威公司也应当按照比例支付引进相关费共计245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三威光电公司)已经和管委会签订了正式的协议,但是这并非基于立恒伟业公司履约的结果,而欣三威光电公司与工业港管委会签订协议的时间系在工业港管委会通知解除与立恒伟业公司协议之后,且立恒伟业公司也没有证明其在中间进行了何种工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立恒伟业公司认为其已履约的意见不成立。考虑到立恒伟业公司无法再履行协助欣三威公司办理项目权属手续的义务,而该部分的违约将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欣三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面临巨大风险和损失,有失公平,且原审法院已支持了欣三威公司解除协议的主张,因此对立恒伟业公司要求欣三威公司支付引进相关费共计2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在建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存在争议的工程款项有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1#楼和2#楼的工厂设计费,第二部分是工程建筑款。对于工厂设计费,欣三威公司与立恒伟业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有明确的规定:涉及该宗地的建筑设计费用由乙方(欣三威公司)支付给甲方(立恒伟业公司)外,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即欣三威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向立恒伟业公司支付工厂设计费,而不是向设计方支付费用,换言之,即使立恒伟业公司未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责任亦不在欣三威公司,毕竟欣三威公司不是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欣三威公司不能因为代为履行了立恒伟业公司的支付义务,转而要求立恒伟业公司返还。对于工程建筑款,双方《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应当视为建筑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且欣三威公司与工程承包方元顺公司也签订了《工程合同变更协议》将工程的发包人由立恒伟业公司变更为欣三威公司,欣三威公司成为建筑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于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欣三威公司应当是明知的,而在明知工程款为238万元的情况下,欣三威公司仍向立恒伟业公司支付了240万元,根据这一事实,再结合争议金额的大小,双方当事人此前的一些交易习惯可以推知,双方对于240万元工程款具体应当如何支付,支付多少都应当是明知的,而对于多余的2万元用途也存在约定,况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故对立恒伟业公司主张2万元是双方约定用于修建围墙的费用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欣三威公司要求立恒伟业公司返还建设款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欣三威公司与立恒伟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立恒伟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欣三威电工公司返还引进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欣三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立恒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103元人民币,由欣三威公司承担2103元,由立恒伟业公司承担1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850元,由立恒伟业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立恒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成郫民初字127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改判上诉人不用返还被上诉人引进相关费用人民币100万元元,不用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引进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604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错误认定上诉人诉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合同纠纷一案的目的与结果。二、本案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与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签订的正式协议与上诉人无关,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忽略了事实与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欣三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立恒伟业公司是否应该向欣三威公司返还1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欣三威公司是否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项向立恒伟业公司支付100万元。鉴于双方在二审中均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其争议的实质还是合同解除以后的责任分担。双方先后于2010年12月29日及2011年1月6日签订了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2011年1月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最终以本合作协议书为准,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故应以2011年1月6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即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项目是根据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与四川立恒伟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书》以及2010年6月中旬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来实施项目合作的。”即欣三威公司与立恒伟业公司的合作协议履行基础是立恒伟业公司与工业港管委会之间的合作协议,工业港管委会已于2011年9月15日通知解除与立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而立恒伟业公司也回函要求工业港管委会退还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投资保证金,并已收讫。即在本案中立恒伟业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与欣三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欣三威公司签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立恒伟业公司应向欣三威公司返还入驻产业园区引进相关费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针对上诉人立恒伟业公司认为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完成第1、2项,欣三威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立恒伟业公司根本性违约,欣三威光电公司根据与工业港管委会签订的协议取得案涉厂房,并非基于立恒伟业公司的引进工作,而欣三威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所建厂房,立恒伟业公司主张欣三威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10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8.32元,由上诉人立恒伟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