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强与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强,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可欣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唐强,男,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暂住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办新山社区。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于锡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峰,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可欣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冬军。原告唐强与被告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可欣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欣顺租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朴,被告四川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峰、姚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可欣顺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强诉称,原告来成都打工多年。2013年10月4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在成都市三环路苏坡立交至羊犀立交外侧被告工地上,用吊车吊装塔机到货车上,当货车开出库房大门时,因货车上塔机超高被电线挡住,被告现场负责人叫原告爬上货车挑起电线,原告上车挑起电线后,货车驾驶员没有听指挥将车辆开动,导致原告摔倒地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原告出院,继续门诊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953.25元、误工费27450元、护理费15920元(130元/天×64天+100元/天×76天)、交通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元、伤残补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原告父亲唐承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790.67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复印电话费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四川建安公司的员工。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是金堂华建建筑机械租赁站员工,塔机是四川建安公司所使用,但四川建安公司不具有塔机拆迁安装资质,遂将塔机拆迁安装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可欣顺租赁公司,由可欣顺租赁公司拆除、运输、安装并完成相关验收,四川建安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予以接受使用。原告在四川建安公司工地受伤一事,四川建安公司根本不清楚,原告也未找过四川建安公司。原告受伤与四川建安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应该向金堂华建建筑租赁站以及可欣顺租赁公司主张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川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可欣顺租赁公司无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姚爱兵作为可欣顺租赁公司的代表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建安公司签订《塔机安装、拆卸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塔机于2013年9月在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抗震工程实验室工程工地开始安装(拆卸)QTZ63塔机一台,塔机安装、拆卸费用按合同规定支付,其费用只含正常安拆费用(包括25T吊车费、汽车运输费、人工费)等全部费用;甲方负责安装拆卸场地清理,保证道路顺畅,根据乙方要求设置警戒线及照明,指定专人负责监督,以保证塔机的安装、拆卸工作顺利进行;作业区域内安装、拆卸工作油乙方负责并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由于气候原因造成安装、拆卸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则安装拆卸时间顺延等。同时,双方还签订《塔机安装、拆卸安全生产协议》作为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约定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小组,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方;在安装、拆卸作业中,甲乙双方都应有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现场监督等。可欣顺租赁公司还填制了《方案审批表》、《施工方案》。QTZ63塔机安装在郫县犀浦镇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抗震工程实验室工程工地后,2013年10月10日,经过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安全性能检测报告》载明该QTZ63塔机经安全性能检验判定合格。随后,四川建安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取得《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金堂华建建筑机械租赁站出具《工资证明》载明原告唐强是该单位临时工,从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11日在该单位作塔吊安拆技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3年10月4日上午,原告经金堂华建建筑机械租赁站许可,由姚爱兵安排到成都市三环路苏坡立交至羊犀立交外侧被告四川建安公司工地上为可欣顺租赁公司拆卸、运输塔机。上午9时30分许,塔机搬到货车上后,在驾驶货车离开工地大门时,因塔机较高,有电线阻挡。原告便登上货车将电线挑起准备让货车通过。原告在货车上将电线挑起时,货车司机将货车开动,导致原告从货车上摔倒地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证明载明: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门诊随访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至10000元;在医师知道下功能锻炼,扶拐时间由医师确定,避免摔倒致再骨折及内固定断裂、松动;注意防治并发症;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36953.25元,还支付门诊治疗费共494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唐强向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3月2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成蓉鉴(2014)临鉴字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唐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唐强的护理时间为140日。由原告唐强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四川建安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当,要求对原告唐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被鉴定人唐强外伤致右足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由唐强垫付鉴定费用800元。户口簿载明原告唐强父亲唐承钢、母亲蒋桂英生育唐强、唐敏两个子女,住址均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驯龙镇阳虹村14组。唐承钢属于肢体四级残疾,由蒋桂英、唐强、唐敏两个子女扶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2014年1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新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该社区。2.《房屋出租协议》。3.《扶养证明》。4.复印费、电话费票据若干。5.律师调查笔录。6.情况说明。7.事发现场照片若干。以上事实,有塔机安装拆卸合同、安全生产协议、检验报告、工资证明、户口簿、病历、医疗票据、申请、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出租协议、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原告经金堂华建建筑机械租赁站许可,由姚爱兵安排到成都市三环路苏坡立交至羊犀立交外侧工地上为可欣顺租赁公司拆卸、运输塔机,应当认定原告当天为可欣顺租赁公司所雇用。根据可欣顺租赁公司与四川建安公司签订《塔机安装、拆卸合同》约定,塔机拆卸、运输应当由可欣顺租赁公司完成,故塔机搬到货车上以及运输属于可欣顺租赁公司任务。上午9时30分许,塔机搬到货车上驶离工地之际,因塔机较高,上方有电线阻挡,原告爬上货车挑起电线让载有塔机的货车离开时,在货车启动运行中,原告被摔倒地上受伤,该事实成立。因塔机运输属于可欣顺租赁公司任务,货车驾驶员也是为可欣顺租赁公司工作;原告也是被可欣顺租赁公司所雇佣而参与该工作;原告同时也主张是货车驾驶员没有听指挥将车辆开动造成原告摔倒地上受伤,故应当认定造成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由于司机开动货车不当所致,结合其被可欣顺租赁公司所雇佣,应由可欣顺租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原告参与搬运塔机所在工地为四川建安公司所有;合同同时约定四川建安公司负责安装拆卸场地清理,保证道路顺畅,并根据可欣顺租赁公司要求设置警戒线及照明,指定专人负责监督,以保证塔机的安装、拆卸工作顺利进行。四川建安公司作为工地所有者以及塔机拆卸、运输的发包单位,有可欣顺租赁公司在其工地施工作业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协调以保证作业安全,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原告以四川建安公司人员指使上车挑起电线导致其摔下受伤,主张四川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认定。原告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36953.25元,因有票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属于原告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4500元/月计算,因其缺乏每月领取工资的明细等,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至原告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23日共计170天,计算为16435.97元(35289元/年÷365天/年×170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40天,护理费为11200元(80元/天×14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5.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7月21日的鉴定结论,本院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告在外务工及住房协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唐承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唐承刚系残疾人,需要由其配偶及两个子女扶养,结合其户口所在地为农村,该费用应计算为4084.67元(6127元/年×20年×10%÷3人)。7.鉴定费,结合二次鉴定结论均有被采信内容,本院酌定鉴定费用共计为1500元。8.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查档复印电话费262元,因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过错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出院证明中载明了该费用,对此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729.89元。被告四川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2872.99元(128729.89元×10%),其余费用115856.90元(128729.89元-12872.99元)由可欣顺租赁公司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强12872.99元;二、成都可欣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强115856.90元;三、驳回唐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6元,由唐强负担786元,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成都可欣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马兰珍人民陪审员 曾国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