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7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0时23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通桥处,与停放在鹿通桥面东端北侧非机动车道被害人彭某的车牌号为苏E×××××的长安面包车碰撞,致使两辆车子冲下桥面,掉入河道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彭某车辆修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谢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协议,收条,结算单,查获报告,事件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对对方损失予以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