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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242号(2015)肇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996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0年8月5日经减刑期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绥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先进乡公路路口附近时,被肇东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8.71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会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