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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建中、周建党等与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九组、周云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建中,周建党,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九组,周云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中,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党,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中,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九组。负责人:周建生,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周云祥,男,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周建中、周建党与被申请人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九组(以下简称岗柳村九组)、周云祥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周建中、周建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建中、周建党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建中、周建党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中、杨海义,被申请人周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岗柳村九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岗柳村九组按人均土地面积进行了土地承包,分配土地时明确该组的李沟坟、小三亩二块土地为本组机动地,每十年按人口增减进行调整。1998年根据土地承包政策要求,在未进行土地调整和制定新的承包方案的情况下,依1995年的承包状况登记造册并制作了承包合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因岗柳村九组人口变动较大出现人地不均问题,村组经研究决定,以在1995年分配土地时明确的李沟坟、小三亩二块土地为本组机动地为由将该两块土地收回并按人均面积进行了重新发包。1998年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该组依当时土地耕种现状将二原告及其父母家分为三个户主,二原告父母以周保玉为户主承包了4.41亩土地,二原告分别作为户主承包了相应土地���其中,周建中登记分包土地7.35亩,在争议地李沟坟承包了2.372亩土地,周建党登记分包土地4.41亩,在争议地小三亩承包了1.776亩土地。在2005年进行土地调整时,二原告及其父母作为一个户主进行了土地承包。将原告周建党名下小三亩地块的1.776亩予以收回,并在李沟坟另分有2亩多地。收回的土地给周明庆家承包,后周明庆家与第三人周云祥进行了土地互换,该地现由周云祥耕种。二原告父母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去世。其承包的土地由二原告耕种。原告周建中实种面积9.1亩,原告周建党实种面积5.65亩。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小三亩、李沟坟地块是机动地还是责任地。机动地是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预先留出的不作为承包地的少量土地,用于解决承包期内的人地矛盾问题。岗柳村九组在1995年分包土地时确已言明该两地块是机动地,���于解决本组人地不均问题,每十年小范围调整一次。现该争议的小三亩、李沟坟地块确登记在周建中、周建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因岗柳村九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即1995年就进行了土地承包,1998年仅对原承包现状进行了登记,无重新制订承包方案,沿袭1995年承包状况,故1998年承包合同登记内容与1995年承包方案发生矛盾应以1995年的承包方案为准。故该争议土地仍应属于机动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故该机动地可以调整。故对周建中、周建党诉请的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周云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2、责令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所受经济损失及相应误工费,不予支持。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建中、周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建中、周建党负担。周建中、周建党向本院上诉称:1、应改判由九组归还被侵占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2、在1998年9月大承包时,已将全组耕地以30年承包期分包给各农户,未再留机动地。原判处理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机动地是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预先留出的不作为承包地的少量土地,用于解决承包期内的人地矛盾问题。周建中、周建党所在的岗柳村九组在1995年9月承包土地时已明确将小三亩、李沟坟两块地作为本组机动地,每十年小范围调整一次,以解决本组人地不均问题。现该争议地块虽误登记在周建中、周建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但周建中、周建党父母去世后的承包土地并未扣除,目前该组人地不均矛盾突出。因岗柳���九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即1995年就进行了土地承包,到1998年仅是对原承包现状进行了登记,并没有重新制定新承包方案,仍沿袭1995年的承包现状。故1998年承包合同登记内容与1995年承包方案相矛盾应当以1995年承包方案为准,一审认定该争议土地仍应属于本组机动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的规定,认为该机动地可以调整的处理适当。周建中、周建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周建中、周建党负担。本次再审查明的情况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争议地块应认定为岗柳村九组1995年即预留的机动地。1998年的土地登记和承包合同仅是对当时承包现状进行了登记,并没有重新制定新承包方案,故争议地块仍应视为预留的机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其中第一项即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故岗柳村九组有权对机动地进行调整,对周建中、周建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伟凯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吴春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