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鲍克江与胡苹、戚光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克江,胡苹,戚光石,胡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926号原告鲍克江。被告胡苹。被告戚光石。被告胡立军。原告鲍克江诉被告胡苹、戚光石、胡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克江、被告胡苹、戚光石、胡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克江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胡苹、戚光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息3分,被告胡立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已经归还9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苹、戚光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胡立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苹、戚光石、胡立军负担。被告胡苹、戚光石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确实同意按照月息3分计算,已经归还了7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要求调整利息计算方式,已经归还的70000元也要求扣除本金。被告胡立军辩称:担保属实,但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胡苹、戚光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息3分,被告胡立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已经归还6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苹、戚光石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胡苹、戚光石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戚光石、胡苹已经归还借款的数额及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戚光石、胡苹仅归还9000元利息,被告戚光石、胡苹主张已经归还70000元但仅能提供已经归还6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戚光石、胡苹已经归还原告69000元,因双方未能就已经归还的款项为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立军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立军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苹、戚光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克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69000元);驳回原告鲍克江对被告胡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胡苹、戚光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7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研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