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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郑某1,男。委托代理人:辛均勇,宜春神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1(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均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下半年,我在被告家中做木工时与被告相识,同年订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郑某2,*年*月*日生育二儿子郑某3。我与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2015年4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各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在被告家中相识,同年订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郑某2,*年*月*日生育二儿子郑某3。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5年在万载县高城乡烧田村花费30000元购买了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2009年11月份购买了一辆粤T*货车,2012年5月1日在万载县东门购买了一套约130.15平方米的房子,2014年1月份购买了一辆粤T*比亚迪小轿车。目前在广东省中山小榄洪联路XX号之七租赁了一个店面,做装修生意。原告的弟弟和妹妹各借了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双方为家庭生活共同创造了较好的家庭财富,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当互相包容与谅解,多加强感情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4月分居至今,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