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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与被上诉人黄世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佐精,符治权,黄世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佐精,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治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华,男。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与被上诉人黄世华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黄世华与符佐精、符治权均系同村组村民,符佐精系符治权之父,黄世华与符佐精在担任某某村村干部时曾发生过打架而有旧怨。2014年8月21日上午,符佐精、符治权、何玉顺、杨启林、何道平等某某村选委会成员与某某镇政府干部罗顺书、王艳、陆仕坤等人一道,在某某村一组进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选举工作,约12时许,黄世华与其妻段平玉收割高梁回家,在其家门口附近与何玉顺、符佐精等人相遇,黄世华遂向何玉顺要选民证,此过程中符佐精插话,黄世华将手中镰刀丢到其院窝处,与其妻段平玉便辱骂符佐精,双方由此发生争吵,黄世华和符佐精用手互相指骂对方赌敢上来、敢下来,其间符治权用照相机拍照,被段平玉拍落照相机,二人发生抓扯,符治权与黄世华也相互踢打,符佐精见状,上前与黄世华用拳头相互击打,后抓打双方被在场人员劝阻开。经王艳报警后,德卧派出所派员出警查处。当天黄世华到安龙县德卧卫生院照片,支付26元费用,诊断结果为左第四指骨斜行骨折。次日黄世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检查诊断结果为:1、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支付照片检查费用116元、住院治疗费用235.71元,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意见:1、不适随诊;2、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8月27日原告到安龙县德卧卫生院治疗,支付费用57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到中医院检查,支付挂号费用3.5元、照片检查费用116元,同月5日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分别为2.5元、120元,黄世华所受损伤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在互殴过程中,符佐精左肩部受伤,符治权头部和胸部亦有损伤,但伤势均轻微,均未到医院住院治疗。因公安机关就损害赔偿未能调解,黄世华遂将符佐精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3643.11元,后以漏列当事人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2015年1月27日黄世华将符佐精、符治权作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符佐精、符治权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3643.11元。原审原告黄世华诉称,被告符佐精原系安龙县某某镇某某村干部,2014年8月21日中午,原告在某某村街上遇到被告符佐精、符治权及某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四、五人,当时在场的还有本村的组长何玉顺,原告向何玉顺索要选民证,于是被告符佐精借机滋事,伙同被告符治权无端毒打原告,将原告的左手指骨及尺骨打骨折,由于二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5.71元;2、护理费77.33元×4=309.32元;3、误工费84.52元×4=338.08元;4、交通费97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以上六项合计3643.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予以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符佐精、符治权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辩称:一、案发当天被告符佐精是执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如果对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某某村委会承担;二、原告向被告索要选民证的过程中进行辱骂,被告一直采取避让行为,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金额过高。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且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原告先向何玉顺要选民证,此过程中因符佐精插话,引起双方争吵,进而符治权、段平玉、符佐精、黄世华等先后互相抓打,故二被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而原告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其左手受伤情况时,陈述“应该是我用力打符佐精的头部和肩部受的伤”,其质证时该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对其损伤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二被告主张系执行选举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村委会的辩解意见,虽然当天二被告的确是作为当地村委会之选委会成员参与选举工作,但是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抓打并非其工作内容,纯属二被告不冷静且与原告有旧怨而产生的纠纷,故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905.71元(9张票据金额合计应为908.71元),其中含有段平玉检查费用232元,而段平玉并非本案赔偿权利人,故该笔费用应予剔除,其余费用676.71元,系原告因本案纠纷损伤检查治疗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9.32元,因其手部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且无医院确需专人护理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相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70元,其陈述系包租龙广私人面包车到兴义治疗支付车费300元,住院回来是坐客车,出院后到兴义检查4次、到安龙检查2次,而提供的车票23张及治疗票据与其陈述不完全吻合,故结合治疗票据时间及法医鉴定情况,综合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且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有相应过错,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334.79元,应由原告与二被告按过错程度平均分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黄世华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676.71元、误工费3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1334.79元,由被告符佐精、符治权负连带责任赔偿50%计667.4元,其余50%计667.4元由原告黄世华自行承担。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世华负担12.5元,被告符佐精、符治权负担12.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拉扯和殴打被上诉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其左手受伤情况时陈述:应该是我用力打符佐精的头部和肩部受的伤。被上诉人证言明确表示自己所受的伤是因自己用力殴打上诉人造成的,原审却判决由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时是在执行公务中,其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的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其所属某某村选委会或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由某某村选委会或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黄世华二审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黄世华左手受伤是否系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系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应由某某村选委会或村委会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黄世华左手受伤是否系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黄世华称,其与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于2014年8月21日发生争吵,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对其殴打,导致其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但根据被上诉人黄世华在公安机关的自述及案外在场人杨启林、何道平、何玉顺、陆仕坤、王艳的陈述,均不能证实本案中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对被上诉人黄世华进行殴打,仅能证实双方有肢体接触,而被上诉人黄世华在安龙县某某镇派出所民警向其询问“为何你的左手会受伤”时,其回答“应该是我用力打符佐精的头部和他的肩部受的伤”,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黄世华应对自己受伤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其自行承担90%的责任,由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系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应由某某村选委会或村委会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在事发当天是作为当地村委会之选委会成员参与选举工作,但是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与被上诉人黄世华发生争吵抓打并非其工作内容,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原告黄世华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676.71元、误工费3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1334.79元,由被告符佐精、符治权负连带责任赔偿50%计667.4元,其余50%计667.4元由原告黄世华自行承担。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上诉人黄世华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676.71元、误工费3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1334.79元,由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负连带责任赔偿10%计133.48元,其余90%计1201.31元由原告黄世华自行承担。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的其余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两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黄世华承担90元,上诉人符佐精、符治权承担10元。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娟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星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