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楚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不为人妻,不关心原告;不为人母,自小孩生下后,未给孩子喂一滴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3、被告退还彩礼4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离婚也可以,但有以下意见:1、被告请求退还彩礼49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退还。2、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身心折磨,致使被告在月子里落下严重疾病,为医病向自己父亲借款3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3、现被告身患重病,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60000元。4、原告多年打工积攒100000元,要求给被告分割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孩杨某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2月回娘家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查原、被告女儿杨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49000元;被告娘室陪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部、全自动洗衣机一部、助力摩托车一辆、饮水机净水器一套、全智能微波炉一台、智能电饭煲一个、多功能电磁炉一台、高级茶具一套、贵族羊毛被一床、时尚蚕丝被一床、高级丝绸被四床、贵族床单六床、时尚四件套一件、压箱钱两千元等财产;该财产现放置在被告家中。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原、被告均陈述各自负有债务,但相互予以否认,又各自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于被告辩称的关于自己身患重病,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及要求分割原告打工收入之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原告基本上同意由自己抚养女儿、以被告娘室陪嫁财产抵顶子女抚养费,但因其他事项双方尚存差异,致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多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某因长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应仍有原告抚养为宜,抚育费可以以被告的陪嫁财产抵顶。关于原告诉称的请求被告退还彩礼49000元的主张,因与法律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的由原告偿还因自己医病向父亲借款、由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分割原告打工积蓄之主张,因均未能提供证据,其所述事实无法认定,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以被告楚某某娘室陪嫁财产抵顶楚某某应给付的抚养费。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