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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昌然,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涛,蓬安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受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昌然,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登记结婚,1991年8月24日婚生儿子杨某。原、被告结婚前几年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性格要强和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曾生病住院,目前尚在康复期,需要原告关心和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在蓬安县兴旺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1991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俩未能正确处理,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小孩,一起兴家立业二十余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正确对待和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泽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