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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黄甲,女,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被告黄乙,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原告黄甲诉与被告黄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5月18日生育一女。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也未与原告联系,逢年过节也不回家,也没有寄钱回家抚养子女。原告独自一个人抚养孩子。被告的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非婚生女黄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入赘到原告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丙,现在册亨县者楼镇金太阳幼儿园入园。2010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只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不要求一并处理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非法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处理。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处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则应予以受理。在子女抚养方面,因被告黄乙外出无法联系,客观上非婚生女黄丙跟随被告生活是不现实的,且子女黄丙一直跟随原告黄甲生活,有原告的父母帮助照顾孩子,故原告关于请求非婚生女黄丙跟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抚养费的负担方面,考虑到当地生活的实际,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黄丙跟随原告黄甲生活,由被告黄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黄丙的抚养费300元给原告,直至黄丙长大成人为止。黄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54.8元,二项合计454.8元,由原告黄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罗国诵人民陪审员  王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