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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福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建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福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银河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57178229-6。法定代表人:杨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娉,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福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相官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7739776-4。法定代表人:黄如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彬,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程永政,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李成付,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张正兵,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胡远富,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朱来红,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刘金保,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小贷公司)与被告安徽福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安木业)、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福安木业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福安木业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新、周娉、被告福安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瑞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福安木业从其处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8.6‰,逾期罚息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由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并立借据一份。福安木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3月31日,仍有本息1315757.15元未能偿还,其催要借款,福安木业未能偿还债务,故起诉要求福安木业偿还借款本息1315757.15元(含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80757.1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福安木业、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福安木业在庭审中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郭建彬,2014年7月29日,郭建彬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黄如望,郭建彬未将公司财务账目移交,其收到传票才知道有此借款,福安木业在2013年6月4日还款37200元,在2013年6月20日还分两次还款800000元和900000元,对于欠款金额其不予认可。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福安木业为借款人,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为担保人与金瑞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福安木业从金瑞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的,最后一期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贷款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签订合同当日,福安木业立借据一份,担保人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各立担保承诺一份。合同签订后,金瑞小贷公司按约于2013年3月13日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2013年3月16日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3年6月4日福安木业支付利息37200元,福安木业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福安木业不再支付利息,金瑞小贷公司催要借款,福安木业未能及时偿还,金瑞小贷公司故起诉要求福安木业偿还借款本息1315757.15元(含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80757.1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利随本清;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福安木业、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6月9日,郭建彬在担任福安木业法定代表人期间在金瑞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金瑞小贷公司将该3000000元借款汇入郭建彬在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官支行的账户,郭建彬又将该款汇入福安木业账户用于归还福安木业欠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福安木业于2013年6月20日分两次分别还款800000元和900000元,该3000000元借款已还清。2014年7月29日,福安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如望。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瑞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金瑞小贷公司与福安木业、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瑞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福安木业发放了贷款,福安木业理应按约偿还借款,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系担保人对福安木业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福安木业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福安木业与金瑞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即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金瑞小贷公司要求福安木业偿还贷款本息、要求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6‰,罚息利率约定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即为月利率37.2‰,该约定明显过高,金瑞小贷公司在诉讼中自愿要求罚息利率按照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安木业辩解,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郭建彬,2014年7月29日,郭建彬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黄如望,郭建彬未将公司财务账目移交,其收到传票才知道有此借款,且其在2013年6月4日还款37200元,在2013年6月20日还分两次还款800000元和900000元,对于欠款金额其不予认可,因福安木业在2013年6月20日分两次还款800000元和900000元系郭建彬另外一笔300万元的贷款的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对福安木业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郭建彬当时作为福安木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贷款为福安木业偿还贷款,系郭建彬履行职务的行为。福安木业向金瑞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金瑞小贷公司也于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3月16日分别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和200000元,福安木业偿还借款本金765000元,支付利息761988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235000元,利息80757.15元,合计1315757.15元未付。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金瑞小贷公司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福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5000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80757.15元,合计1315757.15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按本金1235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对被告安徽福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2元,减半收取8321元,由被告安徽福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建彬、程永政、李成付、张正兵、胡远富、朱来红、刘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