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甲,现外出打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柴丽飞、人民陪审员郭迎东参加评议,书记员曲伟仙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婚后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由于脾气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一直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不尽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尤其是2014年农历3月7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此后,被告未再给原告一分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并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6日(农历3月7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不久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一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敬勇审 判 员 柴丽飞人民陪审员 郭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伟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