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文来红、张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文来红,张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67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来红,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被告张梅,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来红、张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被告文来红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一台挖掘机(JCBJS130)签署《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购买上述设备并出租给两被告使用;设备租期为36个月,每月为一期;租赁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同)154,000元;每期租金为20,443元;保证金为20,443元,起租日为付供应商设备款日。协议约定,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二十五日(若租赁期限于每月第十五日之后的任何一日开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若发生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之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自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拆除、运输、保管等与收回相关的一切费用以及拆除给承租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律师费用)……;本条项下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后,可按租赁物届时状况出售租赁物给任何接受租赁物的人士,承租人无条件接受出租人该等出售及出售价格……出售租赁物所得款项净额(扣除出租人在有关收回并出售租赁物所产生的任何性质的一切支出,包括拆除、运输、保管等支出)不足弥补上述租金、款项、费用及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赔偿等不足部分……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租赁协议项下任何到期未付款项。合同特定条款约定,本合同需被告文来红及其配偶被告张梅联合签名方生效。两被告在协议落款处承租人栏内签字。2011年7月22日,原告、两被告与案外人高山公司签订《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高山公司购买上述租赁物,设备价款为770,000元。此后,两被告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系争租赁设备。同日,案外人高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指令,载明购买价格770,000元中,已收到两被告交付的首付款154,000元及保证金20,443元,另外应由其作为经销商支付的保证金18,480元由原告直接从融资款里扣除,故原告应向其支付金额为577,077元。案外人高山公司另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为挖掘机,规格型号为JS130,金额为770,000元,备注机号为1535451。2011年8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高山公司支付577,077元。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期租金,共计306,645元。此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剩余租金共计429,30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租赁协议》项下系争设备的所有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429,303元及逾期利息104,974.8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其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拖车费108,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于2014年11月将租赁物收回,并以230,000元价格变卖,同意将该项金额按合同约定抵扣两被告的应付款项。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租金损失199,303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8,320.61元;2、两被告支付因违约取货租赁物产生的救济费用108,000元及律师费3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协议》及条款,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购买协议》,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供应商购买系争设备;3、发票、产品合格证、设备交付收据及付款指令,证明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两被告收到了供应商所交付的租赁设备并经检验符合条件;4、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供应商支付余款,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5、警告信及寄送凭证,证明两被告违约后,原告进行催讨;6、还款记录明细表,证明两被告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7、《设备收回委托协议附件》及其发票、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的救济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8、《旧设备处理协议书》及收款回单,证明原告将系争设备变卖,价格为230,000元,尚不足两被告欠付的金额,原告有权就差额部分向两被告主张;9、案外人广西乾邦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乾邦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乾邦公司进行拖车和租赁物变卖,该该公司具备处置资产的资质且符合市场价格;10、《设备收回委托协议》、附件、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乾邦公司处置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取回及处置,和其他承租人也产生设备取回的情况,收费标准和本案基本一致;11、《评估报告》,证明系争设备的生产厂商出具的评估。被告文来红、张梅未作答辩,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乾邦公司(乙方)签订《设备收回委托协议附件》,由甲方委托乙方以合法方式收回系争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协议约定,如乙方将设备成功收回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收回设备服务费50,000元、确认设备位置服务费10,000元、设备运输费48,000元。此后,案外人乾邦公司将系争设备收回。原告为本案向案外人乾邦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108,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朱祥军签署《旧设备处理协议书》,由案外人朱祥军向原告购买设备序列号1535451,型号JS130的旧设备一台,价格为23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案外人朱祥军支付的全部价款。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5,000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98,320.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约定向两被告提供租赁设备,两被告应按约给付相应租金。本案中,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尚欠原告逾期租金429,30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案系争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将租赁物收回并出售所得款项为230,000元,原告表示将该出售款项在逾期未付租金中抵扣,该处理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443元,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亦同意将该保证金在逾期未付租金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至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租金为178,860元(429,303元-230,000元-20,443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了救济费用及律师费损失,该项诉请符合协议约定,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来红、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178,860元。被告文来红、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8,320.61元。三、被告文来红、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取回租赁物产生的救济费用人民币108,000元。四、被告文来红、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2.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文来红、张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赵抗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