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毛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561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池伟,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72年3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2********,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郭集镇周庄巷**号。原告毛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伟、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胡某乙,2008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常发生口角,甚至有打架现象,而且胡乱猜疑,原告万念俱灰,曾于2014年12月12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婚后有打骂现象不是事实;2、自己至今不知道原告为何起诉离婚,到底过错在谁;3、子女、财产问题原告也不提及,无法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胡某乙,于2008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矛盾的起因,亦无法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应从多子女的角度出发,尽力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本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再次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