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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王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林建艺,总经理。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南靖县金山镇东建小学学生食堂宿舍楼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27.2立方米,计货款人民币11682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1682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南靖县金山镇东建小学学生食堂宿舍楼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以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漳州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浇筑砼款的100%;甲方委派王立东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校对混凝土数量与交货单,办理签收及货款核对确认等事项;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所欠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待甲方付清欠款及违约金继续执行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至4月间,向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327.2立方米,共计货款人民币116826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31日前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16826元,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收回所欠砼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2014年9月16日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现场施工代表王立东在该催款函上签名。上述事实,有《漳州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生产销售对账单、南靖县金山镇东建小学学生食堂宿舍楼工程总金额及欠款金额确认(单)、催款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漳州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但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6826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没有超出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达(南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5.5元,由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