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范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范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水生、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开始,通过电话等形式接受了覃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六合彩“网上投注赌博,汇总后报给罗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投注,投注总额累计达376055元。被告人范某某从2013年5、6月份开始,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收受陈某某、刘某、黄某某等人的“六合彩”网上投注赌博,汇总后自己报上网或是报给上线进行投注,接受投注金额累计331058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接受多人的“六合彩”投注赌博,赌资均达三十多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有自首情形,且是初犯,涉案赌博人员较为固定,涉赌人员亦未因赌博行为引发其他后果,犯罪情形较轻,可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有自首情形,只是为上线接受他人投注,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是初犯、偶犯,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或者直接报数的方式接受赌博人员刘某某、梁某某、覃某某的“六合彩”投注单,然后再通过电话的方式转投给上线,从中牟取利益。至2014年9月份为止投注总额累计达376055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罗定市公安局投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到三星牌电脑显示器、松下传真机及TOUCH手机各一部、记载赌博投注数据的笔记本、硬盘一个、广东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及中国银行银联卡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二张、银行存折七本、邓某某的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各一张。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投案后一直不承认其参与赌博的事实,并否认扣押的涉嫌赌博投注金额的笔记本不是其本人所有,直至公安机关通过向涉案赌博人员调查取证,并对记载赌博投注数据的笔记本作出笔迹鉴定等一系列外围调查取证,在掌握被告人邓某某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邓某某才在侦查机关供述到有参与赌博行为,但仍未如实供述赌博金额,直至在法庭上才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辩解;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梁某某、覃某某、张某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投注金额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范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或者直接报数的方式接受赌博人员陈某某、陈某、黄某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单,然后再通过电话的方式转投给上线,从中牟取利益。至2014年9月份为止,被告人范某某收受投注总额累计达331058元。2014年10月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经营的肇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内将范抓获,并扣押到用于联系上下线的红米手机一部,并在其妻子梁某甲处扣押到电脑主机(机箱印有“super”、“上普”字样)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金、刘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全、陈某、梁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短信列表;投注金额汇总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捉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单,组织、招引他人进行“六合彩”非法赌博活动,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在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到的记载赌博数据的笔记本及在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到的红米手机,经查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而在被告人邓某某及范某某处扣押到的其他物品,尚无证据证明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分别返还给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虽主动投案,但一直没有交代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直至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形;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故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笔记本及红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四、扣押的三星牌电脑显示器、松下传真机及TOUCH手机各一部、硬盘一个、广东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及中国银行银联卡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二张、银行存折七本、邓某某的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各一张,依法返还给被告人邓某某;扣押到的电脑主机(机箱印有“super”、“上普”字样)一台,依法返还给被告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伟承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盘国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