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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唐荣与罗继洪,第三人邓啟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罗继洪,邓啟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唐荣。被告罗继洪。第三人邓啟珍(曾用名邓启珍)。原告唐荣诉被告罗继洪排除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被告罗继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诉称,1988年,永善县XX镇甲村民委员会依法将位于永善县XX镇甲村甲社的土地发包给其经营。2011年,被告罗继洪将原告承包地中小地名为“鲁家大田”的其中一部分及“王光福田”的0.2亩、“大田”的0.24亩、“过路田”的0.525亩、“周家高点”的0.4亩土地非法侵占,其间多次毁坏原告的砂仁、花椒等农作物,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诉请判令被告罗继洪停止对其承包地“鲁家大田”、“王光福田”、“大田”、“过路田”、“周家高点”等土地的侵权并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间接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继洪辩称,其现在XX镇甲村甲社耕种的土地是从邓啟珍处转包得来的,该土地是邓啟珍户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的承包地。1988年,邓啟珍外出,将土地交给其父亲邓卷国耕种管理,后被原告唐荣侵占。2010年,邓啟珍已将该土地收回,并转包给被告。原告唐荣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原告利用社长的身份自行填写的,是不合法的。第三人邓啟珍述称,原告诉称的争议土地权��是属于她的,其已经通过合同的形式流转给被告罗继洪。现在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与其和原告均无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谁。被告罗继洪是否构成侵权。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唐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2、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3、永善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永农仲裁【2012】第05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属于原告。5、永善县公安局信访回复1份。证明邓啟珍在永善县XX镇甲村的户籍已被永善县公安局XX派出所注销。经质证,被告罗继洪认为原告唐荣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原告个人填写,非经甲村委会承包。对第2、3、4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4项证据中的证人杨某某,在甲村并没有此人。认为第5项证据中注销行为属实,但该户籍是在2014年9月份才被注销的。第三人邓啟珍认为原告唐荣提交的第1至4项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第5项证据中,其户口被注销属实,但其本人不清楚注销原因。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罗继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群众证明1份。证明争议土地是属于邓啟珍的承包地,权属不属于原告。2、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表1份。证明邓啟珍户的土地承包情况,同时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属于邓啟珍。3、调查笔录3份。其中蒋某某的笔录载明,其于1987年至2000年在甲村委会任支书。在其任职期间,邓啟珍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在甲村甲社分有承包地。邓啟珍没有自愿将其承包地交回集体,甲村委会没有收回邓啟珍的承包地,也没有转包给他人耕种。甲村甲社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是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的状况,维持不变。甲村委会在原XX乡政府领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是交给各社社长去发给农户,其不清楚甲村甲社的农户有没有领到经营权证。张某某、梁某某的笔录共同载明,他们系甲村甲社村民,其余笔录内容与蒋某某一致。4、邓啟珍户籍证明1份(该户籍载明上名字为邓启珍)。证明邓啟珍的户籍一直在永善县XX镇甲村,没有转出。5、邓啟珍书面证言1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邓啟珍的承包地。6、土地对调协议及转包合同书各1份。证明其现在“鲁家大田”处使用的地块系其从邓啟珍处调换得来,“王光福田”等土地是其从邓啟珍处转包的。7、邓某某书面证言1份。邓某某证实,其系邓啟珍的弟弟。1988年2月,邓啟珍外出后,将承包地交给其与家人耕种管理。后不到半年,就被唐荣以邓某某不属于甲村甲社的村民为由收回,并没有经过邓啟珍同意。经质证,原告唐荣认为被告罗继洪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真实。对第2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争议土地在1988年以前确系邓啟珍的承包地,但在1988年之后邓啟珍便没有了承包经营权。认为第3项证据不真实,梁某某、张某某与邓啟珍有利害关系。对第4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邓啟珍的户籍是在2010年转到XX镇甲村,后在2014年已被注销。认为第5项证据不真实,质证意见与第2项证据一致。认为第6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第7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邓某某与邓啟珍系亲姐弟关系,与被告罗继洪有亲戚关系。第三人邓啟珍对被告罗继洪提交的第1至7项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其陈述意见,第三人邓啟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表1份。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以前是属于第三人���。2、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三人系XX镇甲村的村民,并在甲村甲社获得了承包地,争议地的权属属于第三人,现已由第三人流转给罗继洪等人。3、邓某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属于第三人及争议土地发生纠纷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唐荣认为第三人邓啟珍提交的第1项证据属实,争议土地在1988年以前属于第三人的承包地,但在1988年以后是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认为第2、3项证据不属实。被告罗继洪对第三人邓啟珍提交的第1至3项证据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鲁家大田”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载明争议土地的地名为鲁家大田,现已被罗继洪等人占有使用,“鲁家大田”东至聂某某边界,西至路,南至付某某、黄某某背坎,北至村公所坝子。2、询问万某甲、伍某某、万某乙、冯某某的笔录各1份。万某乙(罗继洪之子)的笔录载明,其大家庭在“鲁家大田”耕种有一块面积为60平方米的土地,四至界限东至万某甲地,西至伍某某地,南北面是路。该土地是其母亲罗继洪从邓啟珍处以每平方米600元的费用转让得来的。邓啟珍是XX镇甲村的村民,很久以前就外出到昆明了,除了转让的“鲁家大田”这块承包地,邓啟珍其余承包地现在也是由罗继洪代为管理耕种的。1989年至2000年“鲁家大田”处的土地被唐荣占去耕种。2000年,邓啟珍又将该地收回自己耕种,直到2012年后流转给罗���洪经营;冯某某、伍某某、万某甲的笔录内容除在“鲁家大田”处耕种的地块四至界限、流转价格不同及没有代邓啟珍管理其余承包地外,其余内容与万某乙的笔录内容一致。3、询问李某某的笔录1份。李某某的笔录载明,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永农仲裁(2012)第05号裁决书确认的争议地属于他与唐荣,其中属于他的争议地为“方田”和“熊家弯子”,地名为“鲁家大田”的承包地与他无关。4、调查邓啟珍的电话笔录和询问邓啟珍的笔录各1份。邓啟珍的电话笔录载明,她现在在昆明,地名为“鲁家大田”等土地已经流转给万某甲等人。她1988年便外出,2005年在昆明落了户,在永善县XX镇的户口也在,但后来不知道为什么注销了。她外出后便将土地交给她的父亲邓卷国耕种了一年,后来便被唐荣霸占去了。大概在1990年,她回来遇见唐荣便说由于她在昆明管理不到土地,就将土地暂时交给唐荣耕种。2010年她回家后便自己收回来耕种了两年,2012年便将土地流转给万某甲等人了。她是有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但第二轮延包的时候唐荣便将属于她的承包地填在了唐荣的承包证上;询问笔录载明,法庭打过电话给她,电话笔录的内容属实,她曾经还写过一封信叫万某甲等人交给法庭。5、户口注销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邓啟珍在XX镇甲村甲社的户口已被注销,邓啟珍现在的户口在昆明市西山区。经质证,原告唐荣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3、5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中万某甲、伍某某、万某乙、冯某某的笔录内容不真实,争议土地在1988年以前确系邓啟珍的承包地,但在1988年之后邓啟珍便没有了承包经营权。认为第4项证据中法庭对邓啟珍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是属实的,邓啟珍在电话笔录中所说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万某甲、第三人邓啟珍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唐荣提交的第1至5项证据,均系有权机关作出的权属证明、裁判文书和答复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予以采信。被告罗继洪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能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仅能证明邓啟珍1988年前在甲村街上生产队享有承包地,对该部分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中证人关于争议土地权属问题的证明,应以有权机关出具的证��为准,不予采信。第4项证据因邓啟珍2005年已落户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且邓啟珍在XX镇甲村的户口已被注销,不予采信。第5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第6项证据中载明的被告罗继洪与第三人邓啟珍签订了土地对调协议和土地转包合同的部分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属于邓啟珍。第7项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第三人邓啟珍提交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邓啟珍1988年前在甲村街上生产队享有承包地,对该部分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属于第三人邓啟珍自己对争议土地的说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3、5项证据,原告唐荣、被告罗继洪、第三人邓啟珍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中各证人的证言笔录中,关于被告罗继洪现对“鲁家大田”等土地进行管理耕种的情况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关于第三人邓啟珍笔录中载明的其1988年外出,现已经在昆明落户及其在XX镇甲村甲社的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第三人邓啟珍申请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解决其原承包地的经营权问题。2012年2月23日,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农仲裁(2012)第05号裁决书,确认了原告唐荣享有第三人邓啟珍原部分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查明第三人邓啟珍(该裁决书为邓启珍)于1988年3月2日全户迁出,并交回��其户承包地。同年3月7日,当时鲁溪乡召开群众会议,采取抓阄方式将邓啟珍户承包地分别发包给魏兴林、唐荣、李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继续由魏某某、唐荣、李某某三户承包。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原告唐荣为户主的家庭获得位于永善县XX镇甲村甲社地名为“鲁家大田”(东至聂某某边界,西至路,南至付某某、黄某某背坎,北至村公所坝子)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邓啟珍已将户口落在昆明市西山区,户别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5月1日,邓啟珍隐瞒在昆明市西山区有户口的事实,永善县公安局XX派出所将其以农业户口补录在永善县XX镇甲村甲社。后经查实,XX派出所于2014年9���3日将邓啟珍在永善县XX镇甲村甲社的户口注销。2011年3月6日,邓啟珍与被告罗继洪签订转包合同书,约定邓啟珍将户内的所有承包地以每年600元的费用转包给罗继洪。2012年4月25日,邓啟珍与被告罗继洪签订土地对调协议,约定邓啟珍将登记在原告唐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地名为“鲁家大田”的60平米土地与被告罗继洪家的土地对调,并由被告罗继洪补给邓啟珍18000元的差价。现“鲁家大田”的60平方米土地及“王光福田”、“大田”、“过路田”、“周家高点”等土地均由被告罗继洪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取得应当以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明为准。本案中,原告唐荣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期间,代表家庭承包了永善县XX镇甲村甲社地名为“鲁家大田”、“王光福田”、“大田”、“过路田”、“周家高点”的集体土地,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土地承包合法有效。被告罗继洪主张其在“鲁家大田”处使用的土地系通过从第三人邓啟珍处互换并补差价的形式获得,“王光福田”、“大田”、“过路田”、“周家高点”系其从第三人邓啟珍处转包,第三人邓啟珍也主张“鲁家大田”、“王光福田”、“大田”、“过路田”、“周家高点”系其合法取得的承包地。但实际上,邓啟珍于1988年3月便全户外出,已经将承包地交回集体。同年3月7日甲村召开群众会议,采取抓阄方式将邓啟珍户承包地分别发包给魏兴林、唐荣、李某某。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唐荣户获得地名为“鲁家大田”、“王光福田”、“大田”、“过路田”、“周家高点”的承包地。2011年3月6日,邓啟珍与被告罗继洪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邓啟珍将其户内所有土地转包给被告罗继洪。2012年4月25日,邓啟珍与被告罗继洪签订土地对调协议,约定将“鲁家大田”中的60平方米土地以互换并补差价的形式换给被告罗继洪。因邓啟珍已丧失地名为“鲁家大田”、“王光福田”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与被告罗继洪的土地转包行为及土地互换行为均系无权处分。被告罗继洪在明知道地名为“鲁家大田”、“王光福田”等承包地的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与第三人邓啟珍调换土地,主观上不存在善意,因此被告罗继洪对“鲁家大田”、“王光福田”等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唐荣关于要求被告罗继洪停止对以上土地的侵权,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荣要求被告罗继洪赔偿由于侵占原告土���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唐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大小,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继洪停止对原告唐荣位于永善县XX镇甲村街上社“鲁家大田”、“王光福田”、“大田”、“过路田”、“周家高点”等农村承包土地的侵权,排除妨碍后将以上承包地退还原告唐荣,限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继洪承担。如果被告罗继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罗继洪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唐荣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孙晨曦人民陪审员  熊 炳人民陪审员  雷仕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