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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文淞诉李自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淞,李自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周文淞。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自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应贵,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文淞诉被告李自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文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被告李自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7时许,原告驾驶“豪若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安龙县城往原平乐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龙县原新安镇陇西小学门口路段处与被告李自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多处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文淞与被告李自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同年6月23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缝合手术后;4.左小腿术后感染。出院时医院诊断建议注意保护伤口,避免感染,加强左膝、裸关节不负重屈伸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未经医师许可,禁止肢体负重,如有不适,返我科随诊。2014年10月2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周文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致左膝、裸关节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2015年4月7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周文淞内固定取出及定期影像学检查所需后期医疗费为5900元;周文淞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出现术后感染,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68573.1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5857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3.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4.护理费12311.67元(37448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24975.43元(42815元/365天×210天);6.伤残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后期医疗费5900元。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2.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李自成承担49226.52元;以上合计169226.5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房合同及房东刘玉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发生事故之日在安龙县安坡路34号附4号租房居住生活;②原告所承租房屋房东的身份情况。3.贵阳大唐鼎盛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8月在该公司从事电气安装师职务。4.《栖凤社区安马青杠林安全饮水工程合同》、《兴仁县百德镇中学教师宿舍水电安装合同》、《新桥镇黄家水井蒋家房屋修建水电安装合同》、《安龙2013年新安镇海子农场安全饮水工程合同》、《安龙县乌寨水库维护工程合同》,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在安龙县安坡路居住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5年6月23日至9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6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保护伤口,避免感染,加强左膝、踝关节不负重屈伸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未经治疗师允许,禁止患肢负重,如有不适,返我科随诊。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76天;支付医疗费67867.10元。7.安龙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周文淞、被告李自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8.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9.伤残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0.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费为5900元;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11.交通费发票5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270元。被告李自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受伤住院也没有意见,对于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由法院酌情考虑。另外原告在安龙县医院住院的费用3775.80元全部是被告李自成支付的。被告李自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在安龙县医院的所有治疗费是被告李自成支付的。2.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在安龙县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所有医疗费3775.80元是被告李自成支付的。3、保险单二张,证明被告李自成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2.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以医生医嘱为准;护理费只能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也就是计算120多天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关联性,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出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损失计算书原件、垫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7时许,原告驾驶“豪若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安龙县城往原平乐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龙县原新安镇陇西小学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李自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的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文淞受伤和摩托车多处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自成与原告周文淞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文淞当日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李自成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980元)3775.80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6月23日转院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7日共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68573.53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文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致左膝、裸关节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周文淞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自成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周文淞系农村居民,其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安龙县安坡路34号附4号租房居住,租房居住期间一直从事个体水电安装工作。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周文淞、被告李自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兴仁县百德中学教师宿舍楼合同》、《新桥镇黄家水井蒋家房屋修建水电安装合同》、《安龙县乌寨水库维护工程合同》,被告李自成提交的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车辆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等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李自成应就原告周文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自成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自成承担50%,被告李自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并提交了《租房合同》、《兴仁县百德中学教师宿舍楼合同》、《新桥镇黄家水井蒋家房屋修建水电安装合同》、《安龙县乌寨水库维护工程合同》,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在安龙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个体水电安装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573.10元,经查,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68573.5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8573.1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在安龙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775.80元系被告李自成支付,其虽未主张,本院认为该部分也属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计入其损失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72348.9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975.43元(42815元÷365天×210天),并提交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对该份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受伤到定残日2014年10月22日合计误工为123天,同时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从事水电安装行业,本应按相应的收入42874元/年计算,但其主张按42815元/年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应为14428.07元(42815元÷365天×12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311.67元(37448元÷365天×120天),且在庭审中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在兴义市天地药厂上班的兄弟照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其提交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限为120天,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质证有意见,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78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437元的标准计算为6076.95元(28437元÷365天×78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车票多数无乘车时间,始发站和终点站等信息,且其入院乘坐救护车,该救护车车费计入医疗费损失中,故原告的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出院、作伤残鉴定及入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然原告所受伤仅为九级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缝合手术后,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经查该70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900元,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后续治疗且必然产生5900元后续治疗费,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原告待该项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72348.90元(68573.10元+3775.80元);2.误工费14428.07元(42815元÷365天×123天);3.护理费6076.95元(28437元÷365天×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8.鉴定费700元。上述8项合计19334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后的余款71346.76元由原告周文淞承担50%即35673.38元,被告李自成承担50%即35673.38元。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文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93346.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余款71346.76元由原告周文淞承担50%即35673.38元,被告李自成承担50%即35673.38元。二、被告李自成承担的50%即35673.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自行扣除;2.被告李自成支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护工费等合计3775.80元,由原告周文淞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李自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原告周文淞负担5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先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