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被告人杨某。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因同事王某在团风镇鸿路明珠国际城3号楼内与钢筋工吴某某等人(因钢筋工将木工的木方丢到楼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等人看到后,便在工地上捡起钢管、木方等工具殴打钢筋工吴某某,同为钢筋工的解某某等人遂手持钢筋条上前帮忙,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等人又将解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及肩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解某某头部及肩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解某某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州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判处非监禁刑,并同意对其帮教、监督和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解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王某、吴某甲、焦某某、解某甲、胡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乙、易某的证言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辩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侵害行为因民间纠纷因起且事后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州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已落实帮教措施,故对二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减去原羁押24日折抵刑期48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减去原羁押12日折抵刑期24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万国正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振华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