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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正鹏与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如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正鹏,陈如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路19号兴业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陈如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慰,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鹏。委托代理人焦一峰,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如庆,男。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慰,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正鹏,陈如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露、孙慰,陈正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一峰,陈如庆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鹏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6月22日,陈正鹏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名义与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正大公司将“江都市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厂”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及附属非标制作项目发包给陈正鹏施工,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陈正鹏按约给付正大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积极做了组织施工人员、准备机具设备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但正大公司却一再推迟开工时间,给陈正鹏造成极大损失。为此,陈正鹏与正大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合同并进行结账,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庆同意退还收取的履行保证金并赔偿陈正鹏损失合计1100000元,陈如庆向陈正鹏出具欠条两份,承诺于同年1月27日还600000元,3月30日还500000元,但到期并未履行。陈如庆多次承诺还款,并对逾期还款自愿承担3倍银行利息。此后,除给付200000元外,尚欠90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正大公司、陈如庆给付欠款9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陈正鹏利息。陈如庆在一审中辩称,陈如庆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陈如庆是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是因履行正大公司与弘盛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过程中产生,与陈如庆个人没有关联。请求将弘盛公司和上述工程的另一实际施工人何跃进列为本案第三人,驳回陈正鹏要求陈如庆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正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正大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所欠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欠条是在陈如庆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陈正鹏主张欠款中包含了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不予保护。原审查明,2010年6月22日,陈正鹏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陈正鹏项目部名义与正大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正大公司将“江都市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厂”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及附属非标制作项目发包给陈正鹏施工,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总造价暂定40000000元,施工方向建设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建设方在施工方进入施工现场后退还施工方。合同签订后,陈正鹏于2010年6月27日给付正大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同年8月9日给付正大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但正大公司一直未要求陈正鹏开工。2014年1月18日,双方解除合同并进行结账,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庆同意退还收取的履行保证金并赔偿陈正鹏损失,两项合计1100000元。当日,陈如庆向陈正鹏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陈正鹏人民币陆拾万元(贰拾伍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月27日付清;欠陈正鹏伍拾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付清。同年5月28日,陈如庆向正大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内容为:定于同年6月底前还500000元,余款同年7月底前还清。同年7月11日,陈如庆又向陈正鹏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定于同年7月15日还600000元,同年8月30日还500000元,如到期不还,自愿按农村商业银行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此后,正大公司仅给付200000元,尚欠900000元未给付陈正鹏。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陈正鹏曾指使他人,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向陈如庆索要欠款。原审认为,陈正鹏挂靠弘盛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解除后,陈正鹏与正大公司已就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协商一致,正大公司亦向陈正鹏出具欠条,故陈正鹏与正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正大公司应按与陈正鹏结算的金额给付陈正鹏欠款。正大公司辩称:陈如庆出具的欠条是在受陈正鹏胁迫的情形下作出,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欠款总额中除有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以外,还包括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何跃进,正大公司已与何跃进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对正大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理由是:1、陈如庆向陈正鹏出具欠条发生在陈如庆被非法拘禁之前,无证据证明陈如庆在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陈如庆作为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欠条后又多次对偿还上述欠款向陈正鹏作出书面承诺,应认定为正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结账所确定的欠款数额,除包括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外,还有对已发生损失的确认,包括按7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3、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何跃进履行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及办理结算经过陈正鹏授权,也无证据证明正大公司与何跃进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上述欠款有关联性。综上,对陈正鹏要求正大公司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欠款系正大公司的债务,陈如庆虽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但未明确表示接受单位债务,其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故对陈正鹏要求陈如庆偿还欠款,依法不予支持。陈正鹏与正大公司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正鹏欠款900000元;二、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正鹏利息(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三、驳回陈正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正大公司负担。判决后,正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正大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陈正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正鹏将何跃进作为现场负责人,施工结束后,正大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费用给何跃进,故正大公司已经向陈正鹏支付了相关费用,何跃进应当列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正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正鹏答辩称:陈正鹏以弘盛公司名义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正大公司的违约致使双方解除合同,并进行了结账。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庆出具了欠条,正大公司及陈如庆应对欠条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正大公司所称的何跃进代为结算的费用,与正大公司出具给陈正鹏的欠条,没有关联性。何跃进也未得到过陈正鹏的授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何跃进应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2、一审判决正大公司偿还陈正鹏欠款90万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无须追加何跃进为第三人。理由:陈正鹏挂靠弘盛公司,其以弘盛公司名义与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书》。弘盛公司认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由陈正鹏享有和承担。《合同书》的解除也是由陈正鹏与正大公司商谈,故正大公司应当知道享有合同权利的是陈正鹏而非何跃进,由于何跃进并不是《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其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须追加何跃进为本案第三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大公司偿还陈正鹏欠款90万元正确。理由:首先,陈正鹏以弘盛公司名义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后,其先后两次给付正大公司履约保证金70万元,弘盛公司亦认可陈正鹏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表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由陈正鹏享有和承担。其次,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庆与陈正鹏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双方进行结账,正大公司同意退还收取的履行保证金并赔偿陈正鹏损失合计110万元,且陈如庆也是向陈正鹏出具的欠条,故陈正鹏是权利人。再次,欠条出具后,正大公司理应支付欠条项下的款项,但其仅向陈正鹏支付20万元,对尚欠90万元应予支付,故一审判决正大公司偿还陈正鹏欠款90万元正确。至于正大公司上诉认为其将所有费用给何跃进,故正大公司已经向陈正鹏支付了相关费用的问题,由于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何跃进可以代表陈正鹏收取欠款,故其向何跃进付款不能认定是向陈正鹏支付欠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正大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李益松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灵林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