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兆利电器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安庆市兆利电器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78号原告: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定代表人:VOLKERSCHEEL。委托代理人:马永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一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兆利电器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朱松明,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兆利电器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一慰,被告安庆市兆利电器商行经营者朱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PPR管材产品,约定付款时间是先付款后发货。截止2013年7月29日的销售订单T1003979,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813.68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再次向原告购买PPR管材产品,销售订单T1004027,该笔订单价格为31258.15元。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总计32071.83元。随后原告分别发催款函及律师函给被告,未有任何回复。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销售订单约定,被告理应在2013年8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71.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按照人民币32071.8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发货单、发票、对账函、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欠货款32071.83元以及催款的事实。被告安庆市兆利电器商行对原告起诉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并辩称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我销售水管给客户,由于装修好后水管漏水,造成客户家地板及家具等损坏,经协调,我已经赔偿了客户3万元。现我希望原告对水管造成的损失分担一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销售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卖给客户琚玉峰水管价值4140元(该水管系由原告提供)。二、照片三份,证明水管漏水现场。三、赔款收据,证明因水管漏水,被告支付给客户琚玉峰赔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货款32071.83元予以承认。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漏水原因不能通过照片就能证明是水管造成。经审查,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安庆市兆利电器商行多年向原告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PPR管材,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071.83元。被告以销售的水管造成用户损失要求原告分担部分,双方协商未果,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PPR管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其因销售原告提供的水管漏水赔偿给用户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兆利电器商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2071.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安庆市兆利电器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