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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子生诉魏文跃、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生,魏文跃,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许子生,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文跃,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娟,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魏文跃。原告许子生与被告魏文跃、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子生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跃、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子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文跃以投资为由,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2%计算。被告以平潭县澳前镇的套房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房屋借用合同》。被告林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按月利率2%将本金90万元一年的利息21.6万元预先计入,与本金90万元合计111.6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双方于2014年2月7日结算,被告魏文跃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76.8万元,被告魏文跃承诺于2015年2月6日前偿还。现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6.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文跃、林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许子生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条一张、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协议书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林娟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认欠人民币111.6万元及被告魏文跃于2014年2月7日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76.8万元,两被告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房屋借用合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林娟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认欠人民币111.6万元及被告魏文跃于2014年2月7日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76.8万元,两被告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文跃、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辩词进行抗辩,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林英的账户汇入90万元,被告林娟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兹收到许子生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陆仟元正。收款人:林娟。2011.2.10。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90万元,收条中111.6万包含了按月利息2%计算的本金90万元一年的利息款21.6万元。该笔债务经双方结算,被告魏文跃于2014年2月7日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截止2014年2月7日,甲方魏文跃尚有人民币柒拾陆万捌仟元未还给乙方许子生。2、甲乙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原《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和《房屋借用合同》,除借款金额外,其它条款仍然有效。3、甲方承诺于2015年2月6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结清还给乙方。甲方:魏文跃乙方:许子生、许振生(代)2014年2月7日。两被告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魏文跃向原告许子生认欠人民币76.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魏文跃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为证,被告魏文跃、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辩词进行抗辩,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为此,对上述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欠款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欠款利率按2%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6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结清。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魏文跃、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跃、林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子生借款人民币76.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80元,由原告许子生负担1480元,由被告魏文跃、林娟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蔺文涛附注: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