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秀娟、王贤华诉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娟,王贤华,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陆石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蕉行初字第45号原告吴秀娟,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王贤华,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吴秀娟的丈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法定代表人雷旺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陆石宝,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董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娟、王贤华不服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秀娟、王贤华及委托代理人夏兴旺、李贵珍,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主任王子炜、委托代理人郭星、林芳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霞建许(2013)3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法规,经审查准予按核准的图纸、文件,以及如下要求建设:建设单位陆石宝、项目名称旧改、建设地点松城俊星永福弄432号、用地面积1660.5㎡、建筑层数五层等;规划设计要求:房屋基础及上部均不得超越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不得影响邻里的采光通风等八项要求。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陆石宝的身份证明;A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霞浦县松城街道俊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陆石宝的原房屋的门牌是松城镇俊星街金谷洋一弄118号现更改为松城俊星永福弄432号;A3.俊星村经联社报告、缴费凭证、履行人防义务证明、建房用地地形图、建房用地地理位置图、建设设计方案图;A4.建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划设计要求、规划许可送达单;A5.霞国土资(2011)239号;A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证据A1-A6,用以证明,第三人陆石宝是松城街道俊星经联社的征地户,根据证据A5、A6的规定,第三人陆石宝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提交证据A1-A3等材料。经被告审查核准,颁发给第三人陆石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A7.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的一面墙没有窗户,第三人建房不影响原告的采光问题;A8.吴秀娟的申请报告、转送吴秀娟信访事项的函、答复意见书、公示、停建通知、调解听证意见表,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信访、答复、调解等过程。原告吴秀娟、王贤华诉称:其与第三人陆石宝系相邻关系,被告在证件不齐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陆石宝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许可行为与霞国土资(2011)239号文件相抵触,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层数为五层,原告的房屋仅有三层半,该审批建房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墙体、平台开裂、地基下陷等,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霞建许(2013)3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B1.照片,用以证明该照片霞浦县松城司法办拍摄于第三人陆石宝建房前,原告的房屋完好无损;B2.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陆石宝建房至两层半时,造成原告的房屋墙体严重开裂。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第三人陆石宝是松城街道俊星经联社的征地户,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征地户改建政策。第三人陆石宝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具备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在规划设计要求中已要求第三人陆石宝建房时要“确保自身建筑和周边建筑安全”,其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不会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可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求依法维持其颁发给第三人陆石宝的霞建许(2013)3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陆石宝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霞建许(2013)3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系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三、原告与其相邻的部分系采用水泥灌溉的墙面,无任何的窗户,不可能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原告房屋的第三层和第四层系违章搭盖,若存在损害也是原告实施违章搭盖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与第三人无关。综上,被告作出霞建许(2013)377号《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C.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的部分系水泥墙,不可能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A1-A6,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材料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合法。原告对证据A7、A8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A1-A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至于是否能证明被诉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合法,将结合有关焦点进一步分析;证据A8是被诉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之后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对于被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A7、B1、B2、C均涉及原告房屋的损坏和通风采光问题。经审查,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属东西相邻,原告所诉房屋受损坏与采光影响是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均无权威机构的鉴定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陆石宝是松城街道俊星经联社的征地户,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征地户改建政策。原告房屋东面与第三人改建房屋西面相邻。第三人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表,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交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四邻协议等资料。第三人除四邻协议未提交外,其他材料均提交被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准,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霞建许(2013)377号《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并颁发给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被告作出本案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其房屋的东面与第三人房屋的西面相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陷等,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被诉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本案的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本案原告并非被诉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是原告基于相邻权,认为受到被诉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是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认为,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诉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知道第三人建房,但不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是庭审上才看到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作出霞建许(2013)377号《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作出本案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未提交四邻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就为第三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审批建房过程中也未履行听证程序,就审批第三人建五层,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村料,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且其在建设规划许可中也要求第三人建房时要“确保自身建筑和周边建筑安全”,被告的建设规划许可行为不会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因此,被告作出本案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认为,本案被告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建房没有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1.被告根据霞国土资(2011)239号《关于城区征地户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房审批细则(试行)》(以下简称(2011)239号细则)规定“征地户申请建房审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①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征地户证明;②土地使用权证;③房屋所有权证;④四邻协议公证书等。”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申请建房审批,被告应当按照法定要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提交四邻协议公证书,被告作出建设规划许可行为不符合的法定要件。2.(2011)239号细则规定“征地户建设用地性质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主入口方向或主要路弄方向建筑红线后退用地红线至路弄宽度不少于4米,其它方向若为路弄,需适当退让后二层以上外挑,建筑层数四层以下。”根据上述规定,征地户的建筑层数只能在四层以下,被告审批第三人建五层没有事实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被告审批的第三人建房位置与原告房屋相邻,故基于相邻关系,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可能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但是被告在作出建设规划行政许可前,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也未公告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讼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但行政许可过程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遵循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审批第三人建五层没有事实依据,且在作出建设规划行政许可前,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有事实根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霞建许(2013)3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丽丹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