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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福在与潘仕福、潘晓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福在,潘仕福,潘晓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530号申请执行人洪福在,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潘仕福,男,汉族,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潘晓建,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洪福在诉被告潘仕福、潘晓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民币33620.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潘仕福、潘晓建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潘仕福、潘晓建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另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同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频审 判 员 许 书 武代理审判员 林 康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