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XX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1157号罪犯XX亮,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3)柘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五日止。该犯于2013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XX亮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12日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XX亮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鹿邑县、柘城县、淮阳县、太康县、鹿邑县等地,多次盗窃,共盗走羊31只,共价值27412元。罪犯XX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受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XX亮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亮减去刑期四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