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魏家清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魏家清。委托代理人张聚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八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负责人张幼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家清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原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网络资产分公司,后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对证据上签名及印章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清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清诉称,原告在博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中,于2011年11月27日竞拍所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建造在该土地上的通信塔,经交涉,被告出具2009年8月28日与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建筑物、构筑物于2008年4月已被法院查封,该租赁合同无效。且合同约定地使用地点为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楼顶,但被告却建在原房屋一侧的土地上。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违规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严重违背事实,2008年2月1日中国电信集团滨州市分公司与魏家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电信集团滨州市分公司租赁魏家鹏厂区内北车间与办公室空地和厂区院墙外公路南绿化带5米处,面积为4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建设国家公众通讯网的机房和铁塔,滨州市分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博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博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诉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8)博民初字第613号]中,于2008年4月29日查封了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鹏租赁的博兴县兴福镇福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后案件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拍卖,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及相应其他权利归原告魏家清所有。2009年8月28日,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网络资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自交割日2012年12月31日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即享有并承担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网络资产分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网络资产分公司租赁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博兴兴福白铁市场万喜达公司楼顶使用权,用于建设国家公众通信网通信传输、基站设备和天馈线设施。合同有效期20年,即从2009年7月15日至2029年7月14日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网络资产分公司在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区院墙外公路南绿化带处建造通信铁塔一座。关于通信铁塔的建造时间,被告陈述为在2008年、2009年分别建造一座通信铁塔,但后期拆除一处,具体拆除的哪一处不清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网络资产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租赁魏家鹏厂区内北车间与办公室空地和厂区院墙外公路南绿化带5米处,面积为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国家公众通信网和铁塔。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38年9月31日止。后经原告申请对合同落款处“魏家鹏”签字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滨州市电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该合同上加盖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滨州市电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应是标注日期形成,其形成时间与2013年4月4日《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上加盖的同名合同专用章印文的时间接近。2、该合同上“魏家鹏”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另,涉案原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涉案通信铁塔所占用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未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评估报告、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博兴县兴福镇福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通信铁塔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用益物权),涉案通信铁塔的建造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关于涉案通信铁塔所占用土地使用权问题。原、被告均认为各自对涉案通信铁塔所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如享有使用权即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用益物权的一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土地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不能依登记设立用益物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的例外情形。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院执行裁定书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及相应其他权利归原告魏家清所有。双方对涉案通信铁塔占有的土地是否在裁定范围有争议,因涉案通信铁塔在裁定书作出之前已建造,无论涉案争议的土地是否属于裁定书裁定的范围,涉案通信铁塔建造时,原告对涉案通信铁塔所占有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涉案土地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综上,原告主张山东省博兴县万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8年4月被法院查封,被告在其上建造通信铁塔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2008年4月法院查封时,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法院指定的财产管理人也并非原告魏家清,原告魏家清主张被告建造铁塔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家清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