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持���传鸟铳打死本地村民盘某某家的一只狗。2014年10月25日,李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了该鸟铳。经鉴定,该鸟铳系枪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涉案枪支的照片、扣押物品、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证人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刑)鉴(痕)字[2014]1148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有枪支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新宁县司法局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谭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