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毛林与胡中伟、金龙、太康祥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毛林,胡中伟,金龙,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刘毛林,男,1944年5月26日生,汉族,务农,扶沟县练寺镇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中伟,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红花镇被告金龙,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红花镇被告胡中伟、金龙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中伟、金龙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欢迎,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光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原告刘毛林与被告胡中伟、金龙、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胡中伟、金龙、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鸿智、郑玲霞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胡中伟驾驶豫P6J6**及豫PY8**挂重型厢式半挂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轮胎突然脱落,脱落轮胎撞住同方向的刘毛林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造成刘毛林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痛苦。经交警查明,被告胡中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车挂靠在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中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毛林医疗费70511.58元,外购药600元,误工费34×30=1020元,护理费78×34天×2人=5304元,营养费34×20元=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1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年×9416.1×22%=18643.88元,财产损失30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500元=2100元,交通费205元。上述合计128150.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中伟、金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事实,车方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了合理予以赔偿。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赔偿应由第四被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车主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4月20日两次给付原告共计20000元。这些费用应在本案结束后返还给被告车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中伟驾驶豫P6J6**及豫PY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办理有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在查明我公司与事故车辆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时,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承保的险种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等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第二,根据原告所诉事实及事故认定书,依据保险合同及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本事故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第三,根据关于医疗保险诊疗药品目录项目等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第四,本案是侵权纠纷,而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所以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薄及刘月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刘月华系原告唯一女儿。证据二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2、胡中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P6J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8**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被告胡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起诉及列被告各方当事人适格。证据三、豫P6J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8**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共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豫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据“道交法”及“保险法”之规定,应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证据四、1、事故现场照片四张。2、收据原件一份。3、亢喜成、郑会凯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是1、事故现场情况及造成原告摩托三轮受损坏的事实。2、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约120斤的白山羊丢失。3、证明原告购买力帆三轮车的当时价值5150元。证据五、1、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3张)。3、原告在永善医院出院证、心电图申请单原件一份。证明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及所伤部位。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的事实。3、出院后应继续治疗继续护理的客观事实。证据六、1、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原件一份合计:68657.79元。2、永善医院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合计1427.79元。3、原告张霞医药门市部购药发票6张合计:600.00元。4、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合计:36元。5、交通票据7张合计:70元。证明目的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70791.58元。证据七、1、刘月华与郑州卓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2、郑州卓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刘月华社保证明一份。4、中国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之女刘月华系郑州卓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00元。2、因此事故刘月华护理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3200.00元。证据八、扶沟县练寺镇榆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刘月华是原告刘毛林唯一的女儿。并有练寺镇派出所的印章,证明情况属实。证据九、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票据两份,一份1600元,一份500元,另有一份检查费390元,交通费135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异议:1、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需要第二被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同时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事故车辆依据法律规定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属于我公司免赔的范围。3、对于第三组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我公司未查到事故车辆的相应投保信息。4、对第一份证据照片无异议,但对第二份、第三份有异议,无法证明山羊存在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车辆实际的损失。5、对第五组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需要二人陪护及出院继续治疗、继续护理的事实,因为从医嘱上并未显示上述信息。6、对第六组证据中1、2、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3份外购药有异议,不但没有主治医师的外购药证明,而且没有外购药的名称及用途,还没有相应的使用情况。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没有始发地和目的地,也没有乘车人的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7、对第七组3、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1、2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而且没有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工资表、工作证件、社会保险的交纳情况、以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材料,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胡中伟、金龙、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对第一、二、三、八、九组无异议。对第四、五、七组的同保险公司的异议一样。对第六组合法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中伟、金龙、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有胡中伟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及身份证原件、金龙的身份证原件。(核对后退回)2、保单原件三份。3、原告女儿的两份收条,共20000元。4、车主金龙与被告太康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刘毛林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原告伤情及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评定。第一、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毛林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毛林右侧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毛林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第二、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刘毛林的机动三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坏价格为:人民币3066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对伤残鉴定异议为:1、申请人刘毛林鉴定时间距住院治疗终结时间过短,不符合做鉴定的条件。2、对后期手术费有异议,因为该费用不但没有任何的票据予以支持,而且对于该费用也因申请人的伤情康复、治疗医院的等级、时间的长短等情况的影响;另外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对于后期手术费也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因此,该笔费用不真实、不客观,同样也不能被法院采信。3、对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及鉴定人员有异议,意见书未附带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不能真实反映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和资格。对原告财产损失评估的异议是:1、根据事故中受损车辆的照片来分析,该车辆并未达到报废的程度,所以是不能做为证据被采信的。2、对鉴定部门认定的车辆购置价格有异议,是认定错误的。3、而如果该车被认定为报废状态,其所估的残值也明显过低,另外对于该车辆也应当从实际车辆价值中予以扣除,并将该车的所有权归人寿公司所有。综上质证意见,申请人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体上来讲,都是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因此,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刘毛林、胡中伟、金龙、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书均无异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4月15日11时,被告胡中伟驾驶豫P6J6**豫PY8**挂重型厢式半挂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练寺林场南时轮胎突然脱落,脱落轮胎撞住同方向的刘毛林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造成刘毛林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毛林受伤后先在练寺永善医院就近包扎,又转至周口永善医院一天,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于2015年4月115日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锁骨骨折。3、右侧流气胸。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另病历中显示原告左侧轻度面瘫。原告刘毛林先后在永善医院花医疗费1427.79元,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8693.79元。另外购药600元。事故发生后,扶沟县公安局交通敬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中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原告的伤情及财产损失作出鉴定,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刘毛林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刘毛林右侧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3、刘毛林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毛林在该事故中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作出郑宏价估字【2015】3092号鉴定报告书,经该报告评估原告刘毛林的机动三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坏价格为3066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分别为1600元和500元,另支出检查费390元,交通费205元。另查明,原告刘毛林在住院期间主要有其女儿刘月华夫妻二人护理,刘月华为刘毛林唯一的子女,其事发前在郑州卓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另在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上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另查明,被告胡中伟驾驶的豫P6J6**豫PY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车挂靠在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金龙为豫P6J6**豫PY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胡中伟系被告金龙为该车辆的雇佣司机。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车主被告金龙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胡中伟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其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胡中伟系被告金龙雇佣司机,雇员在雇佣期间给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金龙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6J6**豫PY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对被告金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该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刘毛林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金龙及挂靠车主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庭审中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的外购药600元没有医院及医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毛林已年过60周岁,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仍有工作及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女婿护理,且有医院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失15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加害人的过错和原告的伤害情况,本院酌情按1000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毛林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0511.58元(1427.79+68693.79+390),护理费78×34天×2人=5304元,营养费34×20元=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1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年×9416.1×22%=18643.88元,财产损失30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5元,上述合计119430.46元。另鉴定费1600+500元=2100元。对庭审中查明实际车主被告金龙已支付给原告刘毛林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剩余15100元应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车主金龙。另原告诉请财产损失中丢失一只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毛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643.88元,护理费5304元,交通费205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毛林医疗费605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106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19430.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毛林119430.46元。三、原告刘毛林返还被告金龙垫付20000元-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15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胡中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金龙、太康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863元,原告刘毛林负担63元,由被告金龙负担2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已从被告垫付20000元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李祺芳陪审员 刘建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军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