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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党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新华区三七街北路边开设“老党牙科”诊所非法行医。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于2011年4月6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对其进行两次行政处罚。2015年2月1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对党某某的诊所进行检查时,该诊所仍在非法行医。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党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拍摄照片、现金缴款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监督所2011年上半年没收物销毁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平顶山市新华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喜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