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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陆和平与刘永梅保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和平,刘永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和平,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陆占国,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梅(曾用名刘文成),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陆和平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30日,刘永梅为马海琴担保从陆和平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刘永梅以其曾用名“刘文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刘永梅于2014年11月2日给付了陆和平2万元,陆和平为刘永梅出具收据一枚,收据注明以后不再和刘文成有任何关系,担保解除。另查明,陆和平起诉后打电话向刘永梅催要借款,刘永梅表示同意偿还,庭审中,刘永梅表示担保已经解除,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为,刘永梅为案外人马海琴担保向陆和平借款,刘永梅偿还陆和平2万元后,陆和平为刘永梅出具收条一枚,收据明确注明担保责任解除,剩余的3万元由借款人偿还,陆和平称在收条上注明的“以后不再和刘文成有任何关系(担保解除)”是刘永梅后添加的,收条的其余内容是陆和平所写,刘永梅主张担保解除的约定是经过陆和平同意后书写的,而且陆和平在其书写解除担保后面继续书写了“3天后剩下叁万元等马姐回来再还”。根据该收据所书写情况看,具有连续性、客观真实性,应认定刘永梅的反驳主张成立,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在担保责任解除后,陆和平又要求刘永梅承担担保责任,刘永梅在电话录音中虽表示同意还款,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不同意还款,且双方之间对刘永梅解除担保后又同意担保没有书面约定,陆和平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永梅同意继续担保,因此,陆和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陆和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陆和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陆和平为刘永梅出具的收据中注明的“以后不再和刘文成(即刘永梅)有任何关系,担保解除”的约定是刘永梅经陆和平同意后书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约定内容是经陆和平同意的,陆和平对此也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陆和平的诉讼请求。刘永梅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刘永梅为马海琴担保从陆和平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刘永梅以其曾用名“刘文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刘永梅于2014年11月2日给付陆和平2万元,陆和平为刘永梅出具收条一枚,内容为“今收到刘永梅(又名刘文成)交来还款贰万元整。从借款五万元中减出。3天后剩下叁万元等马姐回来再还。”该收条注明的“以后不再和刘文成有任何关系,担保解除。”的内容,系刘永梅自己填写,陆和平对此不知晓,对此内容也不予认可。陆和平诉讼要求刘永梅承担偿还剩余3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并自2014年12月起向陆和平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陆和平与马海琴双方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刘永梅为马海琴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永梅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已向陆和平偿还借款20000元。现陆和平要求刘永梅承担剩余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根据陆和平2014年11月2日为刘永梅出具的收条所载内容,不能认定陆和平已免除刘永梅对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刘永梅对剩余涉案借款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永梅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马海琴进行追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陆和平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陆和平的诉讼请求”;二、刘永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陆和平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陆和平支付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刘永梅负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