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居某甲与居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46号原告居某甲,男,1949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被告居某乙,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居某丙(系被告居某乙继父),住同被告居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赟,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某甲与被告居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甲、被告居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居某丙、刘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因种种原因目前每月只有人民币660元的养老金,并患有XXX疾病,生活极度困难,自2012年7月18日服刑十多年获假释后无法居住在户籍地房屋,只能借住于朋友家,现朋友已有拒绝之意,原告也不能厚颜无耻,马上居无定所,流浪四方。而被告既能居住高科西路房屋,又能居住塘桥房屋,这两处房产是原告在考虑到父子之情和不得已原因才让出自己的财产份额。现原告无奈只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居某乙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要求被告解决原告居住问题,由原告自行租房居住,则由被告每月补贴房租费2,000元,或者由被告为原告租房供原告居住。被告居某乙辩称,对于原告居某甲的两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均不合理。首先,原告起诉的主体缺少,原告并非只有被告一个儿子,还有一个已成年的儿子居振飞,被告怀疑原告早已与顾某结婚,并在1996年4月生育了小儿子居振飞,当时已经计划和居振飞母亲顾某结婚,但后由于原告入狱未能缔结,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已经与顾某形成了婚姻关系,原告目前与顾某及其小儿子共同居住在一起,并非无房居住;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未达到上海市最低生活水平,但被告考虑到父子关系,愿意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居某甲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每月发放养老金凭证,证明原告每月养老金为660元;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居某乙母亲离婚的事实。被告居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支付过调解书确认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居某乙据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写给被告居某乙、继父居某丙和生母的两封信,证明原告实际与顾某及居振飞共同居住一起,且顾某有两套房屋,居振飞已成年,正在读大学,原告起诉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补贴居振飞学费;2、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写给被告居某乙继父居某丙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放弃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权,且2012年7月22日再次承诺迁出户口,由原告妻子顾某签字认可,顾某已接纳原告居住在其房屋内,而原告出狱后也确实居住在顾某家至今;3、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向被告母亲即原告前妻滕取英出具借条及承诺书,证明原告以生病为由向被告母亲借款16,000元。经质证,原告居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居某甲与被告居某乙生母滕取英于1979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了一子即被告居某乙。1996年3月18日,滕取英与原告居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居某乙随母亲滕取英共同生活,由原告居某甲自1996年2月开始支付居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居某甲并未按约支付过抚养费。后滕取英与原告居某甲哥哥居某丙结婚。2000年12月5日,原告居某甲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14年,2012年7月18日由原告哥哥居某丙(被告居某乙继父)担保后假释出狱。2012年5月22日,原告居某甲与哥哥居某丙签订《承诺协议书》,内容为:本着兄弟之情和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的精神,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居某甲承诺愿意放弃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居住权和所有权,但考虑到原告居某甲出狱后申报户口之因,要求居某丙给予考虑;居某丙鉴于对原告居某甲的充分理解和支持,同时也考虑到居某甲出狱必须在原住户口申报的实际情况以及居某甲继续服刑的实际情况,居某丙同意居某甲在出狱后申报户口并愿意在经济上给予帮助至服刑结束为止。2012年7月26日,原告居某甲承诺户口至刑期满迁出。同年7月29日,由案外人顾某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以上内容”。2012年10月4日,原告居某甲向前妻滕取英借款16,000元,并承诺此次帮助为最后一次,一言为定。2015年6月18日,原告居某甲分别写信给被告居某乙及滕取英和居某丙,提出自己目前生活困难,要求予以帮助。原告居某甲于同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居某甲养老金发放凭证、本院(1996)浦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承诺协议书》、信件两封、借条、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在审理中,原告居某甲向本院陈述,其与一顾姓女子同居生活多年(除服刑期间外),并于1996年4月生育一子,目前在读大学,其出狱后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今。本院认为,依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居某甲因自己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后对被告居某乙也未尽父亲的抚养义务。原告居某甲在信件中已表达了自己的忏悔之意,但无法弥补原告居某甲自己的行为对被告居某乙及其母亲所产生的巨大伤害,尽管如此,被告居某乙母亲滕取英在原告困难时给予了一定经济帮助。但是,被告居某乙作为儿子对原告居某甲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相对原告居某甲目前的经济收入,被告居某乙有固定收入来源,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现原告居某甲要求被告居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居某甲的居住问题,从原告居某甲与其哥哥居某丙签订的协议书看,原告居某甲放弃了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权和所有权,系原告居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原告居某甲的陈述,除其服刑期间外一直与顾某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且一直居住于顾某处至今。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居某甲要求被告居某乙解决其居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某乙自2015年9月起每月15日支付原告居某甲当月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居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居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居某乙负担,由其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