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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与李国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营业场所:洪山区武珞路376号。负责人:张荣英,该分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国珍,无职业。第三人: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新沙路坣岗大厦1栋1306。法定代表人:龚劲松。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与被告李国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利害关系人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被告李国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将利害关系人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由审判员马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野、王传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的委托代理人周红玲、被告李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与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期间,被告被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立德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由立德公司发放被告的工资并购买社保。因此,立德公司是本案的用人单位,应由其对被告承担责任。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医疗费42508.8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立德公司签订从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证据二、员工派遣单及人员信息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由立德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上班;证据三、社保证明1份。证明立德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为被告购买社保的情况;证据四、工资发放明细1份。证明立德公司在合同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五、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李国珍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被告支付医药费用以及补办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被告李国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发放凭证1份。证明每月收到的工资数额;证据二、病历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原件称在原告处)。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至5月患病住院情况;证据三、票据若干。其中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收据1张,金额2864.54元,江夏农合负担824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张,金额为940.99元、11716.58元;武汉市第七医院票据2张,金额为42508.8元及374.74元,江夏农合支付17969.46元;武汉市第七医院票据19张(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金额11084.28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票据10张,金额2118.6元;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江夏第一医院票据各1张,总计金额946.8元。以上证明被告因肝病入院脾脏切除发生的医疗费。第三人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述称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珍对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字都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三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工资,但不清楚具体是哪个单位发的;对证据四,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对被告李国珍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单位为立德公司;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中有原件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在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与原告无关系,应由立德公司承担。立德公司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金2笔,金额分别为1011.19元及10479.45元,被告已经获得补偿,应予扣减。被告提交的武汉市第七医院票据19张(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金额11084.28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票据10张,金额2118.6元、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江夏第一医院票据各1张,总计金额946.8元,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过仲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后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上面被告李国珍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原告职责,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国珍提交证据一,工资虽由第三人代发,但对支付金额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对其中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收据1张,金额2864.54元,武汉市江夏区农合负担824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张,金额为940.99元及11716.58元、武汉市第七医院票据2张,金额为42508.8元及374.74元,武汉市江夏区农合支付17969.46元,该费用为住院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武汉市第七医院票据19张(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金额11084.28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票据10张,金额2118.6元、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江夏第一医院票据各1张,总计金额946.8元,该费用为门诊费用,虽有的发生在仲裁、起诉之后,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珍于2012年5月7日经招聘入职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担任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工资每月由第三人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发,并由该公司在深圳为被告参保,办理了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2014年2月下旬,被告李国珍因患病住院治疗,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市第七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支付住院费58405.65元、门诊费用14149.68元,其中武汉市江夏区农合报销18793.46元,其余为被告自行支付。被告治疗期间,第三人立德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7月1日,通过转账向被告账户支付1011.19元、10479.45元,共计11490.64元。其它款项未能报销。第三人立德公司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2月。被告李国珍在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4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报销并支付被告李国珍剩余医疗费42,508.8元;三、原告按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规定,补缴被告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因被告李国珍对劳动合同、员工派遣单及人员信息登记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上述文书中“李国珍”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珍通过招聘方式进入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工作,并为其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亦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未告知被告李国珍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将双方的劳动关系转为劳务派遣关系,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被告工资由第三人立德公司代发,第三人立德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合同、员工派遣单及人员信息登记表上的签名均非被告李国珍本人所签,故被告李国珍与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与被告李国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在患病时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故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发生医疗费用共计72555.33元(含住院费58405.65元、门诊费用14149.68元),武汉市江夏区农合报销18793.46元,剩余53761.87元应由原告支付,虽第三人向被告账户支付11490.64元,但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抗辩意见,故原告要求对该费用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42508.8元未提起诉讼,故对仲裁裁决的金额42508.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费425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无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补办、补缴属于行政部门征缴、征收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与被告李国珍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国珍支付的医疗费42508.8元;三、驳回原告武汉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亚贸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晖人民陪审员田野人民陪审员王传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唐培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