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尹某甲到廖某乙家铝合金商店内购买一根“箍筋”(电焊枪零配件),被告人廖某甲(系廖某乙哥哥)在帮忙售卖“箍筋”过程中因价格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尹某甲被廖某甲用拳头打伤左眼眶致骨折。经鉴定,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廖某甲赔偿尹某甲37000元,并取得尹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廖某乙、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廖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椐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性质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尹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