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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青臣与庹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王青臣,男,42岁。被告庹清海,男,57岁。原告王青臣与被告庹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青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臣诉称,2015年1月,被告庹清海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青臣人民币123750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3750元。被告庹清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庹清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青臣人民币123750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庹清海在原告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3750元,因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庹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庹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青臣借款12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庹清海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昌审 判 员  肖守满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