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朱秀梅与赵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梅,赵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朱秀梅。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立强。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秀梅与被告赵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称无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赵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无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梅诉称,2014年7月17日15时5分许,被告赵立强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棣新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队南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三轮车被损。此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大量费用,现仍需继续治疗。被告赵立强驾驶的鲁M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因各被告未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立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无棣交警队交的事故押金1万元已被原告拿走,该款应予返还。被告无棣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赵立强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无棣县城与原告朱秀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秀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赵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立强驾驶的鲁M号轿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立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也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原告朱秀梅受伤后,先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92天,共支付医疗费140768.34元。原告朱秀梅治疗期间还支付住宿费1534元、交通费3255元、护工康复费300元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00元。原告朱秀梅因治疗尚未终结,在本次诉讼中,只诉求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康复费等共计149197.27元。另外,被告赵立强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朱秀梅已从交警队支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院病例、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朱秀梅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就自己的有关损失诉求被告赵立强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赵立强的车辆在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立强承担。原告朱秀梅有关的损失有:医疗费140768.3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住宿费1534元、交通费按照三人往返3次、每次每人120元计算即2160元、车辆损失100元、原告朱秀梅所述的护工康复费300元结合病例给予确认,共计147622.34元。原告朱秀梅诉求的复印费8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赵立强辩称的返还事故押金,因事故尚未完全处理完毕,该款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160元、康复费300元、住宿费1534元、电动车损失100元,共计140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梅医疗费130768.34元、住院生活费2760元,共计133528.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