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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胡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刘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张辉,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依通知到广东省渔政总队深圳支队南山大队配合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煜、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至8月1日,我国南海海域等实施休渔,禁止除单层刺网以外的一切捕捞作业。2015年6月24日晚上21时许,广东省渔政总队深圳支队南山大队组织执法力量对深圳西部海域进行夜间执法巡查。于当日22时许,在内伶仃岛海域和矾石岛海域之间发现渔业船舶从事捕捞作业,于是执法工作人员依法对其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驾驶的粤番渔运19***船为渔业辅助船,经改装后,使用禁用渔具拖曳泵吸耙刺进行吸蚬作业,船上装有采捕的白蚬水产品。后经执法工作人员现场勘验,粤番渔运19***船捕捞到的白蚬为2421.6公斤。船舶上从事捕捞的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均无法出示有效捕捞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87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1、冯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2、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没有前科,且其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1、胡某某有自首、坦白情节;2、胡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3、二被告人在犯本案前一直都在广州,没有在深圳捕鱼,此次没有了解清楚禁渔海域;4、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渔船、拖曳泵吸耙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均系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渔政及相关部门的通告,宣传图片,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扣押清单等文书材料,故由查获机关依法处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文无正文)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