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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裴国树、候艳平、靳虎、贾瑞玲、侯振川、曲金霞、李长柱、蔡福侠、裴国新、王素芹、孙伟、崔建惠、张虎、侯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国树,候艳平,靳虎,贾瑞玲,侯振川,曲金霞,李长柱,蔡福侠,裴国新,王素芹,孙伟,崔建惠,张虎,侯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杰,男。被告裴国树,男。被告候艳平,女。被告靳虎,男。被告贾瑞玲,女。被告侯振川,男。被告曲金霞,女。被告李长柱,男。被告蔡福侠,女。被告裴国新,男。被告王素芹,女。被告孙伟,男。被告崔建惠,女。被告张虎,男。被告侯艳玲,女。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裴国树、候艳平、靳虎、贾瑞玲、侯振川、曲金霞、李长柱、蔡福侠、裴国新、王素芹、孙伟、崔建惠、张虎、侯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国树、候艳平、靳虎、贾瑞玲、侯振川、曲金霞、李长柱、蔡福侠、裴国新、王素芹、孙伟、崔建惠、张虎、侯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裴国树在我支行申请买化肥贷款130000.00元,月利率为11.5‰,约定2015年7月19日前归还,由被告候艳平、靳虎、贾瑞玲、侯振川、曲金霞、李长柱、蔡福侠、裴国新、王素芹、孙伟、崔建惠、张虎、侯艳玲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7月2日,裴国树欠我行贷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5797.15元,被告人自2014年8月19日至今未归还我行贷款利息,被告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义务,贷款出现风险。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告知和实地催收,被告人裴国树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国树、候艳平、靳虎、贾瑞玲、侯振川、曲金霞、李长柱、蔡福侠、裴国新、王素芹、孙伟、崔建惠、张虎、侯艳玲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3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日利息15797.15元,本息合计145797.15元,并给付从2015年7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十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国树、候艳平、靳虎、贾瑞玲、侯振川、曲金霞、李长柱、蔡福侠、裴国新、王素芹、孙伟、崔建惠、张虎、侯艳玲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裴国树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由被告候艳平、张虎、靳虎、侯振川、裴国新、孙伟、侯艳玲、贾瑞玲、曲金霞、王素芹、崔建惠、李长柱、蔡福侠为其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0‰。截至到2015年7月2日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为15797.15元。此款经原告索要,十四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裴国树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候艳平、张虎、靳虎、侯振川、裴国新、孙伟、侯艳玲、贾瑞玲、曲金霞、王素芹、崔建惠、李长柱、蔡福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国树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国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5797.15元,本息合计145797.15元,同时并给付2015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0000.00元,月利率按16.10‰计算)。被告候艳平、张虎、靳虎、侯振川、裴国新、孙伟、侯艳玲、贾瑞玲、曲金霞、王素芹、崔建惠、李长柱、蔡福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16.00元,减半收取1608.00元,由十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