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袁某、姜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姜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被告人袁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农民。被告人姜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善文。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冯建伟、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吴霜霜、徐善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睢宁县姚集镇魏山村村民与该镇刘集果园场经营者孙某甲因土地所有权产生纠纷,孙某甲遂向睢宁县公安局张圩派出所报警。当日16时许,睢宁县公安局张圩派出所民警王某、郭某及保安队员孙某乙等人前往现场出警。魏山村村民被告人袁某、姜某等人发现民警和孙某甲赶到现场后,便与孙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出警民警遂上前阻拦。被告人袁某、姜某及被告人徐道花、娄培菊(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王某、郭某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仍持农具等物对其殴打,致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郭某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王某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截图,睢宁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袁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袁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殴打民警,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姜美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证人证实被告人姜美霞殴打民警的部位不同,相互之间不能印证姜某有殴打民警的行为。2.公安民警虽然穿着警服、开警车,但是没有出示证件,不能确定其警员身份。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睢宁县姚集镇魏山村村民与该镇刘集果园场经营者孙某甲因土地所有权产生纠纷,孙某甲遂向睢宁县公安局张圩派出所报警。当日16时许,睢宁县公安局张圩派出所民警王某、郭某及保安队员孙某乙等人前往现场出警。魏山村村民被告人袁某、姜某等人发现民警和孙某甲赶到现场后,便与孙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出警民警遂上前阻拦。被告人袁某、姜某及被告人徐道花、娄培菊(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王某、郭某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仍持农具等物对其殴打,致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郭某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王某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通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出生于1965年5月10日,被告人袁某出生于1966年4月2日,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姜某、袁某均系刑事传唤到案。3.接出警记录簿证实:2014年6月2日16时05分,张圩派出所民警王某接孙某甲报警电话,后民警王某、郭某出警。4.现场视频资料劫取图片等证实:现场村民与民警进行撕扯,其中包括袁某、姜某、娄培菊、徐某等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张圩派出所保安队员刘某甲、孙某乙、陈某、刘怀义分别辨认出案发时殴打民警王某、郭某的现场人员有被告人姜某、袁某。6.伤情照片等证实:民警王某背部及胳膊处有伤痕;民警郭某左右腿部、左胳膊处有伤痕。7.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王某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8.睢宁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睢政复【1989】4号关于姚集乡魏山村与刘集果园场行政区域边界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仍维持原划定的区域分界线不变;通过所附示意图可证实魏山村与刘集果园场有区域分界线。(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1)其村里与刘集果园场因为争刘集果园场北场的一块地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2日左右,村民与刘集果园场厂长孙某甲再次因争地发生纠纷,对方报警,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因袁某、姜美霞与孙某甲发生厮打,派出所警察要把袁某带回派出所处理,袁某就扇了一个警察几耳光,后又从旁边拿起农具去打拽她的高个子民警;民警跑时,姜某和徐道花、袁某拿着农具追打民警,打到了民警后背。(2)案发时派出所出警,警察表明了身份,都穿着警服。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四点左右,刘集果园场报警称有人闹事,副所长王某带领其和孙某乙、陈某、郭某到现场处置,到现场后看到大约三十几个村民拿着铁锨、挂钩及点豆橛子正在刘集果园场拔豆秧及玉米苗,经过劝阻,村民都陆续退到路上,王某拿着执法记录仪对现场录像,后姜某、袁某等人与果园场孙某甲发生了冲突和厮打,民警王某、郭某、孙某乙等人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袁某、姜某、徐道花和一个穿着红色T恤的、胳膊上有伤疤的男的一起上去打王某,王某的执法记录被打掉,同时还听到有人说往死里打,什么公安不公安的。在这一过程中,王某被袁某拿着铁锨拍在后背上,铁锨的木把被拍断,同时郭某也被几个妇女和男人围在一起打倒在地上起不来。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1)2014年6月2日下午,王某带领包括其在内的两个民警、三个队员到现场处置,到现场后看到大约几十个村民拿着铁锨、挂钩及点豆橛子在刘集果园场拔豆秧及玉米苗,接着姜某等人与果园场孙某甲发生厮打,其和王某、郭某、刘某甲上前制止,并声明自己是派出所的,要求停止打斗,后民警遭到攻击。其中袁某比较积极,大吵大骂,民警郭某要把袁某带到派出所处理,被袁某扇到了脸部,随后魏山村几十口村民都围在民警身边,民警就往后退,现场非常混乱。在这一过程中,姜某拿农具打了王某的背部,王某的腿部又被另一个妇女拿农具打了一下。郭某在后退的过程中,被徐道花和一个个子比较高的男子拿农具打到了背部和腿部。随后民警把郭某和王某送往医院检查,王某的背部、腿部被打伤,郭某腿部被打伤。(2)袁某、姜某等魏山村的村民肯定知道其和王某、郭某等是派出所出警民警,因为民警到现场时都穿着警服、开着警车去的,而且之前派出所已经因为双方争地的事情多次出警和处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刘集果园场和姚集马魏山因争地再次发生纠纷,王某带领其和孙某乙、刘某甲、郭某到现场,后几个妇女与果园场孙某甲发生厮打,民警上前制止,并要求打人的妇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那个打孙某甲的妇女煽了郭某的脸部,一个带着花帽子,戴口罩的妇女(后经其辨认是姜某)拿农具砸了王某的后背一下,后有许多人追打民警,郭某在跑的过程中被打倒在地。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四点左右,其正在刘集果园场西侧位置地里打药,看见魏山村几十口村民与刘集果园场孙某甲因为争地发生争执,当时张圩派出所出警到了现场,有两辆警车,五个人,两个民警穿着警服。后民警因为要带一个妇女到派出所处理,被村民围攻,一个戴花帽子和口罩的妇女捂到民警的腿部,木柄断了。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1)2014年6月2日下午三点多钟,魏山村有部分村民到其北场承包地里拔豆苗,其就报了警。下午四点左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是派出所王某和郭志勇带着几个保安队员出的警,现场有三十多个村民拿着锄头、铁锨。后姜某、袁某和徐某等人与其发生厮打,派出所民警看到有人动手打人就予以阻止,结果也被围攻。(2)动手打人的有徐某、徐道花、刘兹强、袁某、姜某等,王某所长和郭志勇所长都被打了。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三点多钟,魏山村有部分村民到其北场承包地里拔豆苗,其联系孙某甲厂长,后孙某甲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达到现场后,孙某甲与几个妇女理论,后徐善文家属姜某、徐善法家属袁某对孙某甲殴打,派出所的王某所长看到有人想拿农具打孙某甲,王某所长就把农具夺下来之后扔到一边,然后几个人就一起上去拿农具围住王某所长打,王某后退,徐道花、刘兹强、徐有才又追着王某打,徐道花在现场喊给我照死里打,什么公安不公安的,郭某所长被姜某、徐某、袁某等人用农具殴打。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1)2014年6月2日下午三点多,其路过刘集果园场北场时,看到魏山村部分村民在地里拔刘集果园场种的豆苗,有刘兹强、徐某、徐善文家属姜某、徐善法家属袁某等。后派出所警到达现场,刘集果园场的孙某甲场长也到了现场,村民看到警车到了,就陆续散开。后孙某甲因为拔豆苗的事情和几个妇女理论,被徐善文家属姜某和徐善法家属袁某用农具殴打。派出所民警王某、郭某所长上前制止,徐善法家属袁某、徐善文家属姜某、徐某家属拿农具打王某身上,徐道花拿铁锨砸王某的腿,还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上去拿铁锨打在王某身上,后王某后退,徐道花拿着棍子、刘兹强和徐某拿农具追着王某打。郭某所长过来劝,徐善文家属姜某拿农具又去打郭某,徐某拿着铁锨砸了郭某的腿一下,徐善法家属袁某也拿着农具打了郭所长。(2)打民警王某的有徐善法家属袁某、徐善文家属姜某、徐某家属、徐道花、徐某、刘兹强、还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的。(3)打郭某所长的有徐善文家属姜某、徐善法家属袁某和徐某。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6月2日下午三点多,魏山村部分村民因争地与刘集果园场孙某甲发生纠纷,派出所几个穿着警服的民警到了现场,并对现场录像。后袁某、姜某、娄培菊等人与孙某甲发生厮打,派出所一个个子稍高的民警上前制止,后袁某、姜某、刘滋强、徐道花分别拿着农具追着个子稍高的穿警服的民警打,当时袁某、姜某、娄培菊三人非常激动,嘴里喊着“给我追、给我打”,回过头又追着另外一个个子稍矮的民警打。(2)案发当天有袁某、姜某、娄培菊、刘滋强、徐道花打了民警。(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1)魏山村部分村民曾因为与刘集果园场争地,多次发生争执。(2)2014年6月2日下午张圩派出所又接到报警,刘集果园场有老百姓拔人庄稼,其和王某副所长带着刘某甲、程辉堂、孙某乙等保安队员出警,到现场时大概下午四点多,后徐善文老婆姜某、徐善法家属袁某对孙某甲殴打,其和其他出警人员上前制止,并要把打人的妇女带到派出所处理,结果袁某过来用手煽其脸部两三下,又拿着一把铁锨打王某,打到王某背部,木柄被砸断,徐善文家属姜某也跟着袁某拿着农具追打王某,其用手指着袁某叫她别动,身后突然被人用棍打到左腿处,接着被一群老百姓拿着铁锨追,其和其他民警就撤离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接到报警,称魏山马山村村民到刘集果园场北场闹事,其带着刘某甲、孙某乙,郭某带着陈某赶到现场处理,到达现场后,发现刘集果园场的豆苗都被拔掉,当时围了不少魏山村的村民,手里基本上都拿着农具,当时其用执法记录仪取证的,袁某对录像进行阻挠。后徐善文的家属姜某、徐善法家属袁某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因袁某对孙某甲进行殴打,有现场违法行为,出警民警对袁某进行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但袁某不配合,旁边的姜某等人也上前阻碍,后在传唤袁某的过程中民警遭到殴打,徐善法家属袁某用铁锨打到其后背,还有其他人上来对其进行追打,郭某的脸部被徐善法的家属袁某煽了两三下,左腿也被打到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1)2014年6月2日下午二三点钟,因为土地争议,其和村里的其他村民把刘集果园场北场地里的豆苗给拔了,后张圩派出所和果园场的孙某甲场长到了现场,村里的人就陆续离开。当时张圩派出所的一个个子比较高的民警用录像机录像,其就喊道“录什么录,再录给你拿扔了”。后因为其打了孙某甲,派出所民警要把其带到派出所,其不想被派出所处理,加上当时很生气就拿农具打了个子高的民警,用手扇了个子矮的民警脸部几下,后来民警跑,其拿着农具追着打。(2)案发时,现场除了其打人之外,还有姜某、徐某、刘兹强等人,姜某用农具打了果园场孙某甲和派出所的民警,徐某、刘兹强等人拿农具追打了个子高的民警。(3)其知道出警民警的身份是张圩派出所的民警,因为之前因为争地的事情,派出所来处理过很多次了。(4)案发时其上身穿紫红色带碎花T恤,下身穿花色紧身裤外面有黑色短裙,长发扎起来的,体型中等。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魏山村的其他村民因为与刘集果园场争一块地,到刘集果园场孙某甲种的豆苗地里拔豆苗,后张圩派出所的警车到了现场,其与其他村民因为害怕就往地头跑,刘集果园场孙某甲拦着不让走,其就和几个妇女打了孙某甲。后张圩派出所的民警因为徐善法家属袁某打人,要把袁某带回派出所处理,其和其他几个人就阻挠民警带人。当时徐某喊:“给我打,一个一个打”,其和袁某等人就追着民警打。(2)其当时拿锄头打了张圩派出所民警,打到了民警的背部。(3)其知道王某、郭某等人是派出所出警的民警,因为他们都穿着警服、开着警车,而且之前因为村里争地的事情,派出所已经出过许多次警。上述被告人袁某、姜某的供述与证人孙某甲、刘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郭某等人的陈述及现场视频资料劫取图片、辨认笔录、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袁某、姜某等人在明知王某、郭某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的情况下,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农具等物带头对民警进行殴打,致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姜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殴打民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姜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人姜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审 判 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