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蓝礼剑。被告柳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双方就发生了男女关系,之后双方偶尔会在一起。1996年6月份,原告发现自愿已怀孕,于是被告就到原告家提亲,于1996年农历十月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席。××××年××月××日到沙湾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也不怎么沟通,而且被告还有赌博恶习。1997年4月17日婚生儿子出生,取名柳锋。儿子出生一个月后,被告就到江西做烧木炭的生意,原告在家一边照顾儿子和经营小店维持生活。令原告没有想到,被告做生意期间把本钱都赌博输光了,回家的路费还从朋友那里借。之后,双方因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劝被告要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听劝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甚至还要原告帮他还赌债,被告不顾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原告之感受。之后,原告用自己打工多年的积蓄在沙湾七里村买下地基,并于2012年建了新房。一年后,被告趁原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五楼予以出售。被告也没有将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交给原告,还经常外出赌博,令原告非常气愤,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只好一人到上海打工。2014年底,因儿子叫原告回家过年,当原告刚进家门口时,被告就叫原告死出去,叫原告不要在家过年,连续骂了有一个月,被告经常连被子不给原告盖,甚至还殴打原告。过完年后,正月二十日原告独自回到上海打工。此后,双方再也没见过面,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口头答辩称,为了儿子及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信息摘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柳锋身份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柳某没有提供证据,视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双方即同居,之后双方偶尔在一起。1996年6月份原告怀孕,1996年农历十月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席。××××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沙湾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7日婚生儿子出生,取名柳锋,现在丽水学习厨师手艺。婚后,婚生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一人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经营家庭照顾儿子。自儿子3岁时,双方一起到江西烧木炭,四年后双方回老家。后来双方又一起到上海经营一间美容店,两年后将店转让,被告回老家,原告继续在上海打工。从此原、被告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出现了紧张趋势,双方沟通联系少了,原告回家次数也少了。又因双方的性格、脾气、爱好存在差异,随着家庭生活琐事的增加、经济负担的加重,双方时常有争吵现象。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开始双方处于实际分居状态,互不沟通联系,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为了摆脱夫妻关系现状,2015年6月24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于2012年间,在沙湾镇七里村自建了两套房屋,分别在3、5楼,每套面积为108平方米,现5楼套房已由被告经手转让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经过多年的感情培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差异,遇事缺乏沟通商量。尤其是原告一人独自外出打工谋生,不顾家庭的一切,是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的主要因素。今后,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完整、发展着想,原告尽快回到被告身边团聚,夫妻间遇事多加强沟通,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应静思策划如何把家庭经营好,相互改正自身的缺点。原、被告完全能够和好,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本案在调解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理应让原、被告有充分自行和好的机会。纵观全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正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