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张玖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张玖伟,无锡盛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有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友谊中路105号东方雅居一期门面房。负责人钱峰。被告张玖伟。被告无锡盛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通扬新村1#-1。法定代表人耿过。被告王有志。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秀英与被告许寿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玖伟、无锡盛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王秀英经本院依法通知仍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