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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王同军、刘素红、王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王同军,刘素红,王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北段。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普建,男,1956年12月26日。被告王同军,男,1970年6月3日生。被告刘素红,女,1969年7月7日生。被告王志鹏,男,1976年3月5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诉被告王同军、刘素红、王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普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军、刘素红、王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0年5月11日,借款人王同军与滑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并由刘素红、王志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王同军于2012年4月21日向滑县农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运输、种植。在该笔贷款期限到期及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提醒及催收,借款人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之后,剩余贷款不再归还,担保人也不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至2015年3月2日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2947.08元及相应利息。诉请判令被告王同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947.08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3月2日,所欠利息暂计为9817.67元,由此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素红、王志鹏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同军、刘素红、王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王同军签订《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五万元;借款用途为农村运输、种植、生活;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素红、王志鹏为被告王同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1日,原告滑县农行向被告王同军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5120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同军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2947.0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日所欠利息人民币9817.67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素红、王志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两份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王同军、刘素红、王志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4月21日,原告滑县农行依约向被告王同军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王同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同军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滑县农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素红、王志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同军追偿。被告王同军、刘素红、王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2947.0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日所欠利息人民币9817.67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素红、王志鹏对被告王同军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不超过人民币75000元为限,被告刘素红、王志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同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元,由被告王同军、刘素红、王志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