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姚伟鹏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伟鹏,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伟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武元,被告人姚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伟鹏于2012年9月份被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聘用为货车司机,主要负责开车送货及向客户收取货款。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姚伟鹏与公司员工肖某勇、郑某龙分别到澄海、饶平等地送货、收取货款,后姚伟鹏主动向二人提出由其将货款上交公司财务。期间,被告人姚伟鹏假冒客户在货单上签名制造货款未付假象,将客户归还的货款25941.3元占为己有。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姚伟鹏再次与肖某勇、郑某龙到普宁市洪阳镇、潮阳区铜盂镇送货并收取货款57000余元,后姚伟鹏没有将货款如数上交,而是将其中40000元占为己有,随后关闭手机离家出走。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姚伟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郑某兴、周某琴、郑某珊、曾某婷、姚某滨、黄某光、王某杰、陈某文、杜某生、肖某全、张某丰、林某周、陈某英的证言,证人郑某龙、肖某勇、林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伟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招工人员登记表,书证材料“字条”,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拨货单,有关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伟鹏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姚伟鹏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被害单位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姚伟鹏已退还所侵占的款项,建议给予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姚伟鹏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伟鹏于2012年9月份被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聘用为货车司机,主要负责开车送货及协助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后上交公司。2015年2月份,被告人姚伟鹏与公司员工肖某勇、郑某龙分别到澄海、饶平等地送货、收取货款,后被告人姚伟鹏提出由其负责将货款上交公司财务,尔后被告人姚伟鹏假冒客户在货单上签名制造客户货款未付的假象,将向汕头市澄海区仰光百货等八家客户归还的货款25715.38元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姚伟鹏再次与肖某勇、郑某龙到普宁市洪阳镇等地送货并收取货款,后被告人姚伟鹏提出由其负责将货款上交公司财务,但被告人姚伟鹏没有将其中向客户洪阳天成百货收取的43610元货款如数上交公司,而是将其中4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随后关闭手机离家出走。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姚伟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被告人姚伟鹏的亲属已退还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货款65714元,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姚伟鹏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姚伟鹏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兴(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地址在汕头市潮阳区文光罗汉松住宅区C6幢楼下,财务负责人是他妻子周某琴。公司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五金交电、化妆品等。姚伟鹏是公司送货的司机,负责载公司员工去送货,肖某勇、郑某龙是公司送货员,公司送货后一般是送货员收取货款。2、证人周某琴(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经他们清点,姚伟鹏一共侵吞公司货款9笔共65714元,分别是2015年3月25日收取普宁洪阳大弟百货共4万元;2015年2月24日收取仰光百货3246.3元;2015年2月28日收取澄海全兴百货2588.03元;2015年3月2日收取东里南丰百货2507.77元;2015年3月4日收取燕端5634元;2015年3月13日收取林周百货4870元;2015年3月20日收取绵杰百货1124.10元;2015年3月21日收取楚生1153元;2015年3月23日收取新文发百货4591元。以上货款都是使用润川公司货单。姚伟鹏利用到客户收取货款时,冒用客户签名(客户有签名表示货款未付)的方式侵吞公司货款。3、证人郑某珊的证言,证明她听周某琴说过姚伟鹏拿走公司货款共计65000多元。4、证人曾某婷(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姚伟鹏将收来的货款共两个信封交给公司财务,至当晚8时许称3月26日要请假一天。3月26日下午3时多,他们准备清点货款时,发现姚伟鹏昨天交给公司财务的其中一个信封少了40000元现金,信封内还放有一张纸条及货车钥匙,之后她拨打姚伟鹏的手机(号码1382958****)但打不通,打其另外一个号码1354289****一直没有接听,后她便报警。姚伟鹏是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的司机,主要负责开车,偶尔会帮公司向客户收货款。其交给公司财务的两个信封,其中一个信封有货款14400元,该信封的钱并没有少,而另外一个信封货款本应为43565元,但只剩下3565元,余下40000元不见了。该笔货款是肖某勇、郑某龙、姚伟鹏一起收的。5、证人姚某滨(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他在擦姚伟鹏曾开过的货车内部时在驾驶座扔烟头的抽屉里发现姚伟鹏留下的一张纸条,便将该纸条交给肖某勇上交给公司财务。经公司财务核对,发现该纸条是姚伟鹏侵吞公司货款的记录。6、证人郑某龙(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3月份,他和肖某勇、姚伟鹏三人送货至澄海仰光百货、澄海全兴百货、澄海东里南丰百货、澄海新文发百货、澄海绵杰百货、澄海楚生、饶平燕端、饶平林周百货八家客户,每次货款都是他或肖某勇收取,每次姚伟鹏都说由其上交货款,于是他们就把货款交给姚伟鹏。2015年3月27日下午,他和同事肖某勇、姚某滨到澄海送货,顺便向客户收取货款。当时他拿出一张“新文发百货”的货单,上面有签客户的名字(表示还没有收取货款),他发觉不对,因当时该货单的货款4591元是他负责收取的,所以知道姚伟鹏侵吞公司货款。当天中午姚某滨还在送货的车里发现一张纸条,里面写了一些客户的货款共2万多元。当天下午才知道本月25日他们在普宁洪阳收取的43000多元及在铜盂收取的14000多元中的4万元也被姚伟鹏侵吞了。这些货款都是他和肖某勇收取后由姚伟鹏送到周某琴家里。并对姚伟鹏的相片辨认无误。7、证人肖某勇(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送货员及收款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3月份,他和郑某龙向普宁洪阳大弟百货、澄海仰光百货、澄海全兴百货、澄海东里南丰百货、澄海新文发百货、澄海绵杰百货、澄海楚生、饶平燕端、饶平林周百货九家客户收取货款,姚伟鹏主动要求他们将收取货款由其上交公司财务,因公司没有指定由谁缴交货款,于是他们就把货款交给姚伟鹏。2015年3月25日下午1时多,姚伟鹏驾驶1辆货车载他和郑某龙送货给客户,并收取两笔货款,总金额57965元,当时分别放在两个信封内,一个装有14400元,另一个装有43565元,后姚伟鹏说由其将货款拿给公司财务,因之前姚伟鹏也有将货款拿给公司财务,他和郑某龙将57965元货款拿给姚伟鹏上交公司财务。至2015年3月27日下午3时多,公司业务经理曾某婷打电话给他说姚伟鹏拿走货款40000元,并留有一张纸条在信封内。并对姚伟鹏的相片辨认无误。8、证人黄某光(汕头市澄海区仰光百货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经他核对,润川百货公司2015年2月24日和2月25日两张财务联上的货物已核收,货款3246.3元已于当天付给送货的业务员。9、证人王某杰(绵杰百货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经他核对,2015年3月21日已收到润川百货公司的货物,货款1124元已于当天交给送货员工。财务联上签有“杰”的字体不是他本人签的。10、证人陈某文(汕头市澄海区新文发百货商行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经他核对,润川百货公司2015年3月23日货单上的货物已核收,货款4591元已于当天付给送货的送货员。财务联上签有“文发”的字体不是他本人签的。11、证人杜某生(汕头市澄海区楚生百货店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经他核对,润川百货公司2015年3月21日货单上的货物已核收,货款1153.66元已于当天付给送货的业务员。财务联上签有“楚生”的字体不是他本人签的。12、证人肖某全(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全兴百货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经他核对,润川百货公司2015年2月28日和3月3日货单上的货物已核收,货款2588元已于当天付给送货的送货员。财务联上签有“全兴”的字体不是他本人签的。13、证人张某丰(汕头市澄海区东里南丰百货店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经他核对,润川百货公司2015年3月2日财务联上的货物已核收,货款已于当天付给送货的业务员。财务联上签有“丰”的字体不是他本人签的。14、证人林某周(汕头市澄海区民佳百货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经他核对,润川百货公司2015年3月13日的三张货单上的货物已核收,货款4870元已于当天付给送货的送货员。15、证人林某生(饶平燕端百货店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他核对,润川百货公司2015年3月4日财务联上的货物已核收,货款5634.50元已于当天付给送货的业务员。并对姚伟鹏、郑某龙的相片辨认无误。16、证人陈某英(普宁市洪阳镇天成百货店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经他核对,润川百货公司2015年2月25日和3月9日两张财务联上的货物已核收,货款43565元于2015年3月25日付给送货的业务员。17、被告人姚伟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中午12时多,他驾驶公司的货车载同事“阿勇”、“文龙”送日常用品到普宁洪阳和铜盂两处商铺,当时普宁的货款有43000多元,铜盂的货款有14000多元,货款都是“阿勇”、“文龙”收取。他们回公司后,当天晚上7时左右,他主动向“阿勇”、“文龙”提出当天收取的货款由他交给老板(平时收款后没有固定由谁交给老板),“阿勇”、“文龙”便将货款交给他。他从普宁的货款中拿出4万元并写了两张字条(一张借款40000元的借条、另一张写对不起公司的话),连同剩余的3000多元和铜盂的货款14000多元送到老板娘“琴姨”家。之后他汇了39700元给魏楚州还欠款,并将手机关机回家。第二天,他便离家出走。至2015年3月27日,他两次到公司准备找老板协调还款事情,当晚在公司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审查。在此之前的一个月,他驾驶公司的货车和“阿勇”、“文龙”到澄海商铺送货、收取货款。到公司后叫“阿勇”、“文龙”先回去,由他将货款交给“琴姨”,后他在货单上冒用客户签名(表示收货未付款),从货款中拿了15000元左右,将剩余的货款及单据还给“琴姨”。过了半个月,他再次与“阿勇”、“文龙”到饶平商铺送货,收取货款后再次以上述手段在货单上冒用客户签名,然后从货款中拿了10000元左右,后将剩余的货款及单据还给“琴姨”。该两次共侵占公司货款25000元左右。18、“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3月26日16时25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接曾小姐报称:她超市(棉城亭脚路罗汉松住宅区润川超市)员工姚伟鹏昨天收取人民币40000元货款后至今没有回到超市,也一直联系不上。经查考,报警人曾某婷系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其员工姚伟鹏系公司货车司机,姚伟鹏于2015年3月25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将收取客户的货款交给公司并请假离开公司,至2015年3月26日下午3时多,曾某婷在清点客户货款时,发现姚伟鹏将2015年3月25日收取的40000元货款携带逃走。2015年3月27日晚6时多,该所根据举报线索在亭脚路罗汉松住宅区润川超市将涉嫌职务侵占的男子姚伟鹏抓获。19、营业执照(注册号440582000000782),证明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郑某兴,住所在汕头市潮阳区文光罗汉松住宅区C6幢楼下。20、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招工人员登记表,证明姚伟鹏于2012年9月19日被该公司招聘。21、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姚伟鹏被该公司所聘用,职务是送货司机。同时,该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姚伟鹏在为公司送货时还兼顾为该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22、书证材料“字条”,证明经被告人姚伟鹏确认,系其记载拿走公司货款和记录收取商铺货款以及承认拿走公司货款的情况。23、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拨货单,证明该公司向澄海绵杰百货等商铺发货及收取货款的情况。计收取仰光百货3246.3元、澄海全兴百货2588.03元、东里南丰百货2507.77元、燕端5634.5元、林周百货4870.02元、绵杰百货1124.10元、楚生1153.66元、新文发百货4591元,共计八户25715.38元;收取普宁洪阳天成百货(大弟)43610元。24、“和解协议书”、“收据”和“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姚伟鹏的家属于2015年8月10日与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姚伟鹏一方偿还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货款65714元等,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请求不追究姚伟鹏的刑事责任。2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姚伟鹏于1983年9月8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伟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货车司机并协助该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本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伟鹏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姚伟鹏将客户归还的货款25941.3元占为己有的数额有误,应认定为25715.38元。提出对被告人姚伟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虽依法有据,但因本案在提起公诉时被告人姚伟鹏尚未退赃,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伟鹏已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故该量刑建议偏重。被害单位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姚伟鹏已退还所侵占的款项,建议给予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伟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后退还赃款,被害单位汕头市润川百货有限公司请求不追究姚伟鹏的刑事责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伟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郭汉隆审??判??员??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郑建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