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鸿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鸿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25号起诉人朱鸿坚。本院收到起诉人朱鸿坚以江南大学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朱鸿坚诉称:1981年,其在原无锡轻工学院(已于2001年与原江南学院等合并组建为江南大学)工作。被告于1994年安排其待岗,在此期间,按月支付其工资,社会保险按教师正常工资缴费基数为其缴纳至2002年。2010年10月29日,被告以其不服从安排、不来校工作为由将其辞退。其于2011年就被告违法辞退其一案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后,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502号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其认为,在502号裁定书中载明被告未给其《辞退证明书》,程序上有一定瑕疵,故辞退行为没有生效。现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账户在被告处,被告至今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要求被告依法为其办理退休并补发原告法定退休日至今的退休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江南大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在处理与其单位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上,其身份地位非行政机关,所作行为亦非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故朱鸿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朱鸿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曦红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