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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琪与刘培华、郭德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徐琪,教师。委托代理人杨秀芹,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培华,农民。被告郭德挂,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2楼。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琪诉被告刘培华、郭德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琪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芹、范忠升,被告刘培华、郭德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琪诉称:2015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培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丰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中刮撞并碾轧原告电动自行车,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8348.4元。要求赔偿医疗费8348.4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医药费319元、交通费305.2元、计1613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华、郭德挂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在核实保单挂靠协议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的基础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将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将按照责任分成在商业三责险部分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培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丰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中刮撞并碾轧原告徐琪电动自行车,使原告徐琪受伤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8348.4元。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培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琪无责任。另原告徐琪因误工减少收入2800元,原告徐琪之妻杨秀芹护理徐琪误工29天减少收入29天×95元=2755元;营养费11元×29天﹦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29天﹦522元,交通费305.2元,原告徐琪花费保全费1020元。被告刘培华驾驶的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德挂,在原告徐琪住院治疗期间,郭德挂已垫付医药费1000元,另被告郭德挂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徐琪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2张合计8348.4元、诉讼费发票200元、丰县顺河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减少收入2800元、原告与杨秀芹(曾用名刘忠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22日丰县宋楼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刘忠秋在护理期间减少的绩效工资3500元、保全费发票一张计1020元、交通费发票1张计305.2元、丰县宋楼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工资明细单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秀芹(刘忠秋)在护理期间减少的绩效工资收入、徐琪房产证一份;被告郭德挂所举车辆挂靠合同、垫付医药费发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抄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琪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无责任,因此所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予赔偿;但原告徐琪要求的其妻杨秀芹误工费请求,因不能证实所举刘忠秋与杨秀芹系同一人,故不能按其所举刘忠秋收入减少作为杨秀芹误工收入减少收入,但原告徐琪所举房产证能证实其在县城居住,且所举结婚证能证实其与杨秀芹系夫妻关系,故杨秀芹作为护理人,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关于原告徐琪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徐琪作为教师,本年度绩效工资尚未发放,参照上年度绩效工资标准,其所在单位已书写了按此标准将予以扣除的证明,因此按此标准亦符合常情常理,且与有关规定与立法本意并不违背,因此应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应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付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原告徐琪所应得赔偿医疗费中医药费8348.4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755元、营养费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305.2元计15049.6元,扣除被告郭德挂已垫付1000元后应得赔偿1404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琪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4049.6元合计赔偿14049.6元;被告郭德挂应承担原告徐琪所支付的保全费10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琪赔偿医药费7348.4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319元、交通费305.2元等计140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德挂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九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