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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伯银与怀化宏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伯银,怀化宏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杨伯银,女,194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金蓉,1965年4月28日出生,系原告杨伯银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一般代理。被告怀化宏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河西大道与神龙东路交叉口西部物流中心C区7栋A面7-8号,现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西部轮胎市场3栋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007680-2。法定代表人魏小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伯银与被告怀化宏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伯银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怀化宏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伯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伯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杨伯银负担。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