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朴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朝鲜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区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耩路交汇路口时,将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李某某、孙某某撞倒,致三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李某某伤情均构成轻伤,被告人朴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9.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朴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朴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