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俊航与康丽红、郑志聪、曾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航,康丽红,郑志聪,曾幼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张俊航,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康丽红,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志聪,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幼霞,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俊航与被告康丽红、郑志聪、曾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航、被告康丽红以及被告郑志聪的委托代理人柳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幼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康丽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幼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丽红、曾幼霞共同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康丽红、郑志聪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被告郑志聪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一、被告康丽红、郑志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幼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康丽红辩称,其出具借款条交原告收执属实,但其未收到本案借款,该款项系原告直接汇给被告曾幼霞。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1200元。因被告康丽红尚欠被告曾幼霞借款30000元,现被告康丽红同意按30000元偿还原告。被告郑志聪辩称,其与被告康丽红已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康丽红的借款行为与其无关。被告郑志聪有固定收入,不需要被告康丽红借款用于家庭费用。本案借款发生时间系两被告发生矛盾的时间,被告康丽红未告知被告郑志聪借款情况,且被告康丽红未收到原告借款,存在被告康丽红与他人虚假借款可能,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幼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丽红、郑志聪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康丽红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幼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曾幼霞按借款月利率3%(每月利息12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即支付其九个月利息合计108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1个月利息1200元,实际出借38800元。被告郑志聪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借款条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因鉴定机构无法对本院委托事项作出鉴定并予以退案,我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泉法委鉴字第1486号不予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不予委托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条1份、被告郑志聪提供的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被告郑志聪是否应负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被告郑志聪应共同偿还。被告康丽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系其与被告曾幼霞所借,不应由被告郑志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志聪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康丽红、曾幼霞系以保险费用周转为由向其借款,该借款与被告康丽红、郑志聪家庭共同生活无关。同时,被告康丽红明确该借款系用于赌博,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郑志聪不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志聪提供证据1即被告康丽红的声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康丽红明确表示其因长期赌博,欠下巨债(包括本案借款),本案债务系被告康丽红个人债务。证据2即录音1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康丽红用于个人赌博。原告质证并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康丽红有无将借款用于赌博,该声明仅是被告康丽红的个人陈述。对证据2因被告曾幼霞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录音体现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被告康丽红单方出具,且被告康丽红、郑志聪原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故对被告郑志聪主张被告康丽红长期以个人名义向外举债用于个人赌博,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不予采纳。证据2系被告康丽红与被告曾幼霞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曾幼霞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清楚两被告借款系用于赌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康丽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预先扣除利息12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88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康丽红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曾幼霞支付利息108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康丽红、郑志聪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郑志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康丽红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康丽红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康丽红、郑志聪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康丽红、郑志聪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志聪主张本案涉讼借款系被告康丽红用于赌博,属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不予采纳。被告曾幼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被告曾幼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丽红、郑志聪追偿。被告曾幼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丽红、郑志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俊航借款3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0800元)。被告曾幼霞对被告康丽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丽红、郑志聪追偿。驳回原告张俊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张俊航负担165元,由被告康丽红、郑志聪、曾幼霞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细鹏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