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史策诉杨连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策,杨连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史策,女,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柳月利、吴旭立,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连忠,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秋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原告史策诉被告杨连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立、被告杨连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策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连忠驾驶吉DT37**号小型客车,在辽源市龙山礼堂对面将原告刮倒,致其右肱骨外伤骨折,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杨连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由于原告患有尿毒症、糖尿病等不能手术治疗,医院建议保守治疗,于是原告多次到西丰县郜家店郭吉山正骨诊所治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0,725.50元;2.误工费3,050.00元×5个月+3天×140.23元=15,670.69元(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7天=10,700.00元;4.护理费108.59元×107天=11,619.13元;5.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年×20%=89,09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7.鉴定费1,500.00元;8.交通费2,000.00元;9.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880.00元,共计152,193.72元。被告杨连忠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在质证中,原告史策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以及被告杨连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策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20张、用药清单、中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0,725.50元。原告糖尿病九年,不能手术,只能去郜家店保守治疗。被告杨连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标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800.00元,郜家店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原告原有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外购药也没有医嘱且非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3.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天数为107天,护理级别均为二级,出院后需要休治两个月。原告损伤部位是右肱骨骨折,且本人为尿毒症患者,不宜进行手术治疗,西丰县郜家店发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保护。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期间有异议,认为原告人为扩大住院天数,医院并没有任何治疗方案,挂床时间约为70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2个月计算为宜。4.交通费票据33张(金额9,137.0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二被告认为只承担入院和出院两次费用100.00元。5.误工收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3,0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收入减少了16,678.00元。二被告有异议,该单位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不能作为真实证据,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并应出具财务公章,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否则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月标准赔偿。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身份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部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告对九级伤残有异议,依据相关标准,原告骨折处最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原告出院后就评定残疾,没有恢复期间,认为应按十级伤残或者按照50%比例赔偿。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00元。被告杨连忠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9.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880.00元。被告杨连忠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内。被告杨连忠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收条一张、门诊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杨连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另支付检查费147.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杨连忠驾驶吉DT37**号小型客车,在辽源市龙山礼堂对面将行人史策刮撞,致史策受伤。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杨连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史策无责任。吉DT3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于当日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尿毒症病史2年、每周透析两次。原告共住院107天,均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5,703.5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为:休息、治疗一个月,每月来院复查等。史策住院期间到辽宁省西丰县郜家店镇郭吉山正骨诊所治疗,支付门诊费122.00元、医疗费4,900.00元。应原告史策的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史策此次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连忠为原告史策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另支付检查费14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连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策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杨连忠驾驶吉DT37**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史策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杨连忠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史策住院时间过长,并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8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史策住院期间到辽宁省西丰县郜家店镇郭吉山正骨诊所治疗,支付门诊费122.00元、医疗费4,900.00元,因无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间应按5个月零3天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史策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并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月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史策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史策请求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史策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史策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100.00元×107天)、护理费11,619.13元(108.59元×107天)、误工费12,135.37元(2,361.92元×5个月+108.59元×3天)、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500.00元、保全费32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史策120,000.00元,即: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史策19,556.40元,即:[(医疗费5,7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10,000.00元+(误工费12,135.37元+护理费11,619.13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110,0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史策139,556.40元。剩余损失2,380.00元,即: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320.00元,应由杨连忠赔偿,扣除其垫付费用3,000.00元后,差额620.00元(3,000.00元-2,3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史策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杨连忠。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史策138,936.40元(139,556.40元-620.00元)。因杨连忠为史策另外支付检查费147.00元,保险公司共计支付杨连忠767.00元(620.00元+14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策138,936.4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连忠767.00元;三、驳回原告史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杨连忠承担(此款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任凤芹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