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韩新印与丁天亮、山东和信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印,丁天亮,山东和信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联阳,丁瞾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韩新印,市民。被告:丁天亮,职工。被告:山东和信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陶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丁天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定砀路。法定代表人:丁恒通,该公司经理。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联阳,职工。被告:丁瞾一,市民。原告韩新印诉被告丁天亮、刘联阳、丁瞾一、山东和信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和信公司)、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煜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新印、被告刘联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瞾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丁天亮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0.00元,约定月息5分,由被告刘联阳、丁瞾一、和信公司、煜升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天亮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天亮辩称,一、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和信公司,应有和信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丁天亮的签字行为代表和信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丁天亮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担保人丁瞾一查无此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被告和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煜升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联阳辩称,原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债权人马翠英变更为韩新印,我将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马翠英借给被告丁天亮现金300000.00元,马翠英于2015年2月8日通过孟祥玲账户转给丁天亮,现金288000.00元,剩余借款是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丁天亮。由刘联阳、丁瞾一提供担保。后经韩新印、马翠英、丁天亮协商,马翠英将债权转让给韩新印,并由和信公司、煜升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丁天亮将借据中的债权人马翠英变更为韩新印,并在更改处捺印,变更后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翠英)(韩新印)现金300000.00元整,月息4%,借款人丁天亮,担保人刘联阳、担保人丁瞾一,汇款卡号62×××88孟祥玲,担保人山东和信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担保人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落款署名为“借款人丁天亮、担保人刘联阳、担保人丁瞾一、担保人山东和信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担保人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原告向被告追要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同时查明,被告将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6月7日。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和信公司辩称于2015年6月29日将公司债权230000.00元及定陶县国税局两张欠条50000.00元交给原告,以上债权应折抵本案借款本金。但原告均提出异议,称该债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撤回对被告丁瞾一的起诉。本院认为,马翠英将债权转让给韩新印后,被告丁天亮应将借款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联阳、和信公司及煜升公司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未过担保期限,原告要求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4%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予减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联阳辩解原告与被告丁天亮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债权人马翠英变更为韩新印,我将免除担保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刘联阳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于2015年6月29日将公司债权230000.00元及定陶县国税局两张欠条50000.00元交给原告,以上债权应折抵本案借款本金。因该辩解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和信公司及被告丁天亮共同辩解和信公司是借款人,被告丁天亮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人是丁天亮、担保人是和信公司,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丁瞾一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天亮偿还原告韩新印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联阳、山东和信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共计7820.00元,均由被告丁天亮、刘联阳、山东和信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定陶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林 来自